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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耿某与李某1、李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某1,李某2,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614号原告:耿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1,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2,女,1953年3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1,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1、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1系母女关系,我与被告李某1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6日,被告李某1、李某2及案外人郝某(系被告李某1婆母)作为共同借款人以被告李某1经营的化妆品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被告张某1、张某2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息1.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某1、李某2及郝某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某1、张某2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李某1陆续偿还我借款本金1.3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四被告及郝某催要借款,四被告及郝某一直支托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李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张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被告张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1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1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6日,被告李某1、李某2与案外人郝某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借据一枚,被告张某1、张某2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该枚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耿某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借款人到期后没有如期还款,担保人必须归还相应的欠款,如到期未还款利息2分,借款人:李某1,共同借款人:郝某、李某2,担保人:张某1、张某2,到期日:2017年6月7日。2016年6月6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某1借款后偿还其借款本金1.3万元,并明确表示放弃向四被告及案外人郝某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李某2及案外人郝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7日,现期限已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李某1、李某2应负连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1、张某2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上未载明担保方式,且被告张某1、张某2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李某2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耿某款1.7万元;二、被告张某1、张某2对上述借款1.7万元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1、李某2及案外人郝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1、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