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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与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491号原告: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科技工业园百业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罗仲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金源路与红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9839.87元、违约金54101.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7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密度纤维水泥板、波特板。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479839.87元材料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广东新元素板业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5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365047.40元;2.发货单9份,证实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价值1389259.76元货物;3.应收对账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5份,证实被告除已付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479839.87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证实原告按供货回款情况给被告开具了1171379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尚有217880.76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7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9月16日、2015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密度纤维水泥板、波特板,合同总价款为1365047.4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和交货日期,并约定最终结算价按双方合同确定价格结算;被告付清材料全款,原告在收到货款之日起合同正式生效,结算前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1389259.76元的货物,被告支付原告909419.89元货款,下欠479839.8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按约供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9839.87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4101.95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79839.87元及违约金5410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0.00元,由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永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