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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执5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曾朝祥与张伟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朝祥,张伟光,舒中容,张晓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5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曾朝祥,女,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张伟光,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舒中容,女,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张晓君,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528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曾朝祥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舒中容账户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伟光账户xxxxxxxxxxxx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有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现因本案被执行人张伟光、舒中容向本院申请保留必要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舒中容账户xxxxxxxxxxxx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的冻结措施。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伟光账户xxxxxxxxxxxx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詹成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