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上海泓顺塑胶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泓顺塑胶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8行初8号原告上海泓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新宅村大昆公路4588-1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娟,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地址上海市朱家角镇沙家埭路18号。法定代表人乔惠锋,镇长。委托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泓顺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云梦、孙曼丽,被告行政负责人沈培及委托代理人高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泓顺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在被告鉴证下,青浦区朱家角镇王金村、建新村两村村民委员会将原王金肉禽场的地面建筑物转让给上海王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娟公司”),后王娟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及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原王金肉禽场部分地面建筑物、承租土地。2015年,原告被告知所在地块纳入土地减量化“198”区域内。2016年3月25日,被告针对涉案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该决定书被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年12月20日凌晨,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镇天淀路北侧王金村***号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告不存在违法建设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无法律及执法依据。三、被告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四、强制拆除,目的违法。综上,原告诉诸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青浦区朱家角镇王金村村民委员会、建新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娟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及土地租用合同》一份;2、王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及土地租用合同》一份;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的土地是建设用地,有合法手续;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租用合同上有被告的盖章,可以证明被告是通过招商引资吸引原告投资。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5、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证明书;证据4、5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无执法依据,被告强拆违法。6、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沈巷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7、强拆现场照片(六张);8、强拆现场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据6-8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报警,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合法性及有效性被告无法确认,对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不清楚,认为合同内容无法确认,对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是否有效、是否合法被告不确认,对原告据此证明房屋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0日实施的拆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前全市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政策规定。被告为证明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事实和程序证据:1、青朱府函〔2016〕54号(发函给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证明被告审查了原告翻建、扩建房屋的合法性;2、建筑物测绘报告书,证明原告翻建、扩建房屋的相关事实;3、青规土执字〔2016〕120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证明原告翻建、扩建的建筑物未核发有关规划审批文件;4、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原告自行拆除搭建的违建房屋,被告给予相应的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函中所涉及的相关建设行为人是蒋小军,但房屋实际的建设者和经营者是原告,蒋小军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的职员,被告认定的主体是错误的。对函中所涉及面积结构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存在认定主体错误的情况,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者和经营者是原告。该报告书是被告单方面委托测绘公司出具的,对报告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3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也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是违章建筑的最终认定结论,仅以此文件不能作为被告执法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收款人是蒋小军而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出证意见、质证意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至青浦区朱家角镇天淀路新王路站西北侧王金村***号检查时发现该处2栋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当场开具谈话通知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予以立案处理。同年3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再次前往上述地点,经复查发现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主要内容为:原告处有1幢厂房,位于朱家角镇天淀路新王路站西北侧(天淀路王金村***号)该厂房为养鸡场用房,系1993年大江鸡场所建,面积为9,000平方米;原告增高房屋时并不违法,且与村委会签署协议由村委会办理审批手续,但后来未获书面批复;该厂房位于乡村,不适用城市规划法。被告经复核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作出朱责拆决字2016第0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沪0118行初6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朱责拆决字(2016)第00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另查明:2006年4月,王娟公司为购买原王金肉禽场地面资产等事宜,与青浦区朱家角镇王金村村民委员会、建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资产转让及土地租用合同》。2006年7月,王娟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及土地租用合同》。2015年11月3日,被告作出朱限拆字[2015]第0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朱家角镇王金村、建新村养殖场;地址:朱家角镇沈巷天淀路1399弄;法定代表人:房屋业主蒋小军,认定朱家角镇王金村、建新村养殖场在朱家角镇沈巷天淀路1399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责令于2015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2016年12月20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拆,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下称《拆违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本行政辖区的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根据需要对涉案厂房进行了部分改扩建,且未具备合法审批手续,另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认定函》反映,被告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但被告作为拆除违法建筑职权部门,实施拆除需遵循程序规定。《拆违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镇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案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未在强制拆除七日前发布通告,不符合《拆违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对原告主张要求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强制拆除位于青浦区朱家角镇天淀路北侧王金村***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