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俊余与吴光辉、詹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余,吴光辉,詹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783号原告:胡俊余,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辉,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詹克志,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芬梅,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俊余与被告吴光辉、詹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被告吴光辉及其与被告詹克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94975元,支付逾期利息350020元(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计13个月,按照年利率18%),合计214499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吴光辉为购买昊元上品小区房屋,共计向我借款人民币1794975元,约定于2017年2月2日前一次性向我还清借款本金,如未按期还款,借款人需按总借款金额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由被告詹克志提供了还款担保,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光辉辩称,我实际购买原告四套房屋,但是原告起诉状只载明三套房屋,四套房子的首付均没有实际支付,以借款的方式支付,故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同时,我已经还款100万元,由公司出纳徐晓云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该100万元扣除杨永华借款845500元后,尚余154500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詹克志辩称,我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已经偿还的100万元扣除杨永华借款845500元后,尚余154500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希望双方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吴光辉与乌鲁木齐西域玖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意向,约定被告吴光辉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989号住宅楼12栋30层1单元3002室、12栋29层1单元2901室、12栋30层1单元3001室(跃层)、12栋30层2单元3001室房屋四套。当日,被告吴光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989号住宅楼12栋30层1单元3002室房屋借款382165元、12栋29层1单元2901室房屋借款378405元、12栋30层1单元3001室(跃层)房屋借款572210元、12栋30层2单元3001室房屋借款462165元的借条四份,并约定2017年2月2日还款,如按时还款,无需支付利息,如有逾期,借款人按总借款额从实际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执行…;被告詹克志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乌鲁木齐西域玖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吴光辉出具了收到与上述借款金额相符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款100万元,其中845500元系被告詹克志及案外人杨永华偿还的借款,并已经撤回对案外人杨永华及被告詹克志的起诉,同意剩余1545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借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光辉为购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双方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光辉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本息的还款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清偿,据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450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794975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计13个月,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195520.12元(1794975元×18%÷12个月×13个月-154500元)。被告詹克志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詹克志应对被告吴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辉偿还原告胡俊余借款1794975元;二、被告吴光辉支付原告胡俊余逾期利息195520.12元;三、被告詹克志对被告吴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吴光辉、詹克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俊余。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144995元,给付金额757312.5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2.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7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2%即862.56元,由二被告负担92.8%即1111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