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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绍兴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绍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4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姜绍兴,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姜绍兴因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南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初3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5日,姜绍兴向哈尔滨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六年来其被嘉财公司及西城汇经营公司合同诈骗金额20余万元。姜绍兴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拒绝立案。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南岗分局启动刑事侦查立案程序,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行为。哈尔滨市中院(2016)黑01行初321号行政裁定认为,姜绍兴诉南岗分局要求刑事立案一案,管辖法院应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且姜绍兴于2016年11月17日已向南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姜绍兴系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姜绍兴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姜绍兴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哈尔滨市中院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姜绍兴以南岗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12月7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姜绍兴起诉南岗分局不予立刑事案件违法一案作出(2016)黑0103行初42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姜绍兴的起诉。本案姜绍兴以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属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一审裁定对姜绍兴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姜绍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