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郁岗、夏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郁岗,夏淮,郁茗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1194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岗,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夏淮,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郁茗之,女,200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辰逵,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郁岗、夏淮、郁茗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辰逵、孙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郁岗、夏淮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91,286.04元以及因贷款而产生的利息534,194.38元、逾期利息8,676.69元及逾期复利7,287.75元(暂计至2016年8月4日);2、判令被告郁岗、夏淮偿还自2016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诉请1中的本金及利息之和30,425,480.4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3、若被告郁岗、夏淮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理被告郁岗、夏淮、郁茗之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北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郁岗、夏淮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9731,约定:被告郁岗、夏淮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6.75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被告郁岗、夏淮、郁茗之为被告郁岗、夏淮上述合同项下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物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北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郁岗、夏淮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嗣后,被告郁岗、夏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三被告共同辩称:1、对诉请1中尚欠本金数额无异议,对贷款利息无异议,对逾期利息、逾期复利有异议,合同约定不明,不清楚原告计算依据及理由,逾期利息及逾期复利是双重惩罚性的,对被告不公平,被告不认可;2、对诉请2有异议,应当以本金为基数计算,利率上浮50%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3、涉案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被告郁茗之未成年,被告郁岗、夏淮作为被告郁茗之法定监护人处置房产的行为损害了被告郁茗之的财产权益,故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4、律师费用系非必要的不合理支出,被告不应当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被告郁岗、夏淮、被告夏淮代被告郁茗之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9731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郁岗、夏淮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4,000万元;贷款用途为用于支付借款人控股的公司北京明和世纪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扬志文化传播公司制作、创意以及代理;贷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25年11月4日,贷款利率以人民币五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签订时人民币五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14%,本合同下贷款年利率为6.754%);在合同期间,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起按新的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期数180期,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周期每一月一次;每期还款日定为还款当期所在月的同一日,参照放款日决定,首次还本付息应自贷款人放出贷款的一个月后开始;被告郁岗、夏淮、郁茗之作为抵押人,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北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抵押予原告,作为偿还本合同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自抵押登记注销之日,抵押关系终止;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将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若借款人逾期履行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各期本、息义务,从到期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因借款人及抵押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及抵押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郁岗、夏淮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要求将涉案贷款电汇至案外人上海扬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设于上海银行鲁班路支行的银行账号,原告按约于2010年11月5日发放了涉案4,0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足额偿还了第1期至第64期贷款本息及相应逾期利息;第65期(应付日2016年4月5日)的本金199,227.19元于2016年7月7日支付,利息中的3,755.45元、逾期罚息2,639.84元、逾期付息1,805.81元于2016年6月3日支付,剩余利息132,078.33元未予支付;第66期(应付日2016年5月5日)的本金中的150,772.81元逾期63日支付,剩余本息合计184,288.16元未予支付;之后,未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处理诉讼前财产保全事宜,律师费为5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该笔律师费。庭审中,三被告确认于2016年8月1日收到本案诉状及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及其附件、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告、三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三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涉案《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及抵押权登记办理时被告郁茗之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现被告郁茗之的法定代理人夏淮代其在涉案《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效力直接及于被告郁茗之,故该《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对于三被告主张涉案《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损害被告郁茗之的利益因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家庭收入来源于被告郁岗所经营的公司,涉案贷款的用途明确约定系为用于支付借款人控股的公司委托上海扬志文化传播公司制作、创意以及代理,因此,涉案贷款的用途有助于三被告家庭收入的增加,即有利于被告郁茗之的财产利益,且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抵押房产的购房款中有被告郁茗之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郁岗、夏淮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于2016年8月5日提前到期,三被告对此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9,891,286.04元及利息534,194.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复利,涉案《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第9条约定,若借款人逾期履行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各期本、息义务,从到期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附件六第7条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具有合同依据,亦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逾期罚息和逾期复利系不公平的双重惩罚,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该约定,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8月4日逾期利息为8,676.69元、逾期复利为7,287.75元,合计为15,964.44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8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本金及到期利息30,425,480.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上浮10%)上浮50%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且该费用亦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律师费为非必要的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抵押担保,三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涉案抵押房产为被告郁岗、夏淮在上述《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此,被告郁岗、夏淮、郁茗之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岗、夏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891,286.04元;二、被告郁岗、夏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借款利息534,194.38元、逾期利息15,964.44元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以30,425,480.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上浮10%)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如果被告郁岗、夏淮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郁岗、夏淮、郁茗之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佘北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郁岗、夏淮、郁茗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郁岗、夏淮继续清偿;四、被告郁岗、夏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付律师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9,235元,由被告郁岗、夏淮、郁茗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审 判 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