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周春、张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周春,张学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127号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法定代理人:李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男,该社盐店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奇德,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周春,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张学全,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周春、张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附奇德与被告张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周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姜周春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张学全对姜周全于2015年3月10日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姜周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姜周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张学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姜周春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被告姜周全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姜周春未作答辩。张学全辩称,2015年3月10日给予被告姜周春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款本人没有使用,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周春因在外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姜周春提供贷款,额度5.00万元,月利率10.26‰,借款使用期限2年,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原告取得借款5.00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姜周春因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又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姜周春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借款用途为工程承包,额度5.00万元,月利率10.26‰,借款使用期限2年,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由被告张学全担保,被告张学全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姜周春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周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5.00万元。被告姜周全在原告处共计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姜周全向原告申请贷款二次;2.《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二份、《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授权书》二份、《个人信用报告》二份、《贷前调查》二份,证明原告两次放贷前均对被告姜周全进行了信用调查,并认为其符合借款条件;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周春签订两次借款合同,两次借贷关系均成立;4.《个人借款实际支付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姜周春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和2015年3月10日收到借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5.《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学全为被告姜周春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证据经过质证,符合证据合法、客观、关联“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周春所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张学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学全应当对被告姜周春于2015年3月10日在被告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学全辩称,其借款本人没有使用,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姜周春偿还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张学全对2015年3月10日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周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二、被告张学全对被告姜周春于2015年3月10日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00元,由被告姜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蒲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