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裴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裴广强,裴崇华,杜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师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广强,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崇华,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度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桂春,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裴崇华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伟,聊城高新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润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广强、裴崇华、杜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裴广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系润通公司向裴广强借款,并判决润通公司向裴广强返还4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指派过裴崇华向裴广强借款,裴崇华向裴广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他们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认定为借款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裴广强对上诉人的起诉。裴广强辩称:据被上诉人裴崇华在一审中的陈述及诸多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1年1月6日起一直为上诉人处的职工,工作内容系代上诉人收取存款,裴崇华在吸收存款时使用的收据亦为上诉人提供,故裴崇华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于2015年4月4日及2015年11月30日收取答辩人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涉案两起借贷关系的真实借款人,应当承担对答辩人的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裴崇华、杜桂春辩称:同裴广强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裴广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通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裴崇华、杜桂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崇华系润通公司的业务员,裴崇华与杜桂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润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润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均为期限1年、年利率8%,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裴崇华经办,润通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裴崇华向被告借款系为润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责任应由润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裴崇华、杜桂春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润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裴广强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以10000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裴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裴崇华系上诉人润通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裴崇华以润通公司的名义向包括裴广强在内的人群收取存款,裴崇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润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润通公司上诉称裴崇华向裴广强借款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润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聊城联创润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久强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