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X申请认定李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X,李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特24号申请人:王X,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有偿解除劳务人员,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寨小区11-33-6-402室。被申请人:李XX(曾用名,李天缘),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寨小区***********室。代理人:李春光,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民警,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2********。申请人王X申请认定李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X称,其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4日在龙南医院出生。出生后即被初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经治疗后被诊断为脑性瘫痪。经大庆市残疾人联合会聘请有关专家鉴定为肢体二级残疾,智力二级残疾最终定为多重二级残疾。让胡路区残疾人联合会特发残疾证。现被申请人已满18周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李春光称,同意确认被申请人李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指定申请人王X为被申请人李XX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XX与申请人王X为母子关系,与其代理人为父子关系。根据王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XX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1.诊断: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李XX无民事行为能力。王X的上述申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宣告李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申请人王X与被申请人李春光协商一致,本院指定李XX的母亲王X为其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X为李X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庆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