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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424号原告马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33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14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关系较好。2014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后被告便不安心家庭生活,多次外流。经原告多次劝叫拒归。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安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被告在上学期间受到原告经济资助,双方与2014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关系较好。2014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后双方为琐事相处不睦,被告便离家出走,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裁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因生活琐事带来的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兼顾当事人的实际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抚养意愿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由原告安某给付抚养费32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黄兆新审 判 员  施得军人民陪审员  白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