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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广祥与毛振江、赵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祥,毛振江,赵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2811号原告王广祥,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振江,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赵盛,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相军,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3号。负责人孙聚岭,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赵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被告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6号院2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黄坚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智,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祥与被告毛振江、被告赵盛、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被告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阳科技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告毛振江、被告赵盛委托代理人杨豆豆、被告郑州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曌、被告神阳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智、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海涛、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毛振江驾驶被告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学大道与白松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赵盛驾驶被告神阳科技公司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白松路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相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振江、被告赵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多项损失。经查豫A×××××号车、豫A×××××号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1016.0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毛振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与侵权方负责,我是职务行为且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所属的用人单位与侵权方负责,我方是职务行为且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辩称:1、我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进行了赔偿;2、我方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神阳科技公司垫付了15万元用于赔偿受伤人员,其中也包括原告,本次应一并结算。被告神阳科技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明确被告赵盛承担50%的责任,其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法院多次判决,我司应赔偿部分已履行完毕,且肇事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均已使用完毕,我司不再承担任何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员,除座位险之外其他险种均不参与赔付。我司已经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范围内履行了保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的本次诉请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9时5分许,被告毛振江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学大道与白松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赵盛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白松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赵盛及豫A×××××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相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振江、被告赵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被告神阳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祥20935.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祥10000元。三、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祥5935.13元。四、驳回原告王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广祥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鉴定其伤情,另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开庭笔录复印件、(2014)开民初字第3798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各一份。被告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提交的(2015)开民初字第78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收条二份。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有付款凭证六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振江驾驶豫A×××××号车与被告赵盛驾驶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赵盛及豫A×××××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相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振江、被告赵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由(2015)开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豫A×××××号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均已用尽。豫A×××××号车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也已赔偿给原告。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作为被告毛振江的用人单位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神阳科技公司作为被告赵盛的用人单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78年,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该项费用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0.1),原告请求44796.06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检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该二项费用为12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51016.06元,应由被告郑州高新区市政管理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5508.03元,应由被告神阳科技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5508.03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广祥25508.03元。二、被告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广祥25508.03元。三、驳回原告王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王广祥负担25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负担537.5元、被告郑州市神阳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