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斌与李红、李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李红春,李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春,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徐州市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斌,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职员,住徐州市。上诉人李红、李红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及其与上诉人李红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被上诉人李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红、李红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结算完毕;2、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洪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四分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洪斌与被告李红系同学关系,被告李红春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上半年起,被告李红以经营水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洪斌借款,原告李洪斌通过本人、配偶尤华以及案外人高廷银、陈玉枚等人账户陆续支付被告李红相应借款,李红亦偿还部分款项。2013年10月28日,李红再次向李洪斌借款,李洪斌转账支付其192000元,李红向李洪斌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洪斌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还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红向李洪斌另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时间同上。2014年8月7日,李红又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在借条上注明其名下尾号为8310的农业银行账户。李洪斌陈述以上两份借条系双方对此前未还款项续借后重新出具,且2014年4月后李红对上述三笔借款合计550000元按照月息4%每月25、26号支付利息22000元,对应付款在双方银行交易明细中均有显示。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李洪斌陆续转账8笔共计759600元至李红账户,转账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2日188000元、10月15日192000元、10月20日100000元、10月22日45200元、10月24日96000元、11月7日48000元、11月13日43000元、11月18日47400元。李红后出具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洪斌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时间2014年10月11号,还款时间2015年2月28号。借款人:李红,2014年10月11日”。该借条上还有原告李洪斌备注:“已还拾万元整,收到,李洪斌。”关于借条上李红的署期“2014年10月11日”,原告李洪斌称实际打条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8日后,因系先借款后打条,打条时为了注明该800000元初始借款时间,所以署期是2014年10月份。李洪斌认可李红已偿还其中的100000元。以上借款,原告陈述其在付款时已按照月息4%扣除当月利息和其他费用。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陈述系由被告按月分笔支付,根据双方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指出:其中2014年10月12日、10月20日的借款300000元,实付288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由被告李红分别在2014年11月12日、12月10日、2015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10日支付至李洪斌、高廷银、尤华卡内;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200000元,实付192000元,每月利息8000元由被告李红分别在2014年11月19日、12月14日、2015年1月14日、2月15日、3月14日支付至李洪斌、尤华卡内;2014年10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实付45200元,每月利息2000元由被告李红分别在2014年11月14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2日支付;2014年10月24日的借款100000元,实付96000元,每月利息4000元,该笔借款利息除2015年3月21日单独付息外,2014年12月利息在2015年1月23日迟延支付,2015年1、2月利息与上述550000元借款合并支付;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实付43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由被告李红分别在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3日支付至李洪斌农行卡内;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已清偿。2014年12月19日,李红向李洪斌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李洪斌于当日和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89000元至李红账户。原告陈述其在付款时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和其他费用(索要的买衣服费)7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应付息4000元,在被告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中扣除;2015年2月24日被告合并付息12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付息4000元。2014年12月26日,李红向李洪斌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李洪斌于同日向李红农行卡转账71700元。原告陈述其在付款时已按照月息4%扣除当月利息和其他费用。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陈述系由被告按月支付4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2月25日与上述550000元借款利息合并支付。2015年1月16日,李红向李洪斌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李洪斌于同日向李红农行卡转账180300元。原告陈述其在付款时已按照月息4%扣除当月利息和其他费用。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陈述系由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3月16日分别支付8000元,对应付款金额在双方银行交易明细中均有显示。2015年1月19日,李红又向李洪斌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底,李洪斌于同日转账支付李红44000元。原告陈述其在付款时扣除了该笔借款当月利息2000元和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100000元应付利息4000元,此后利息2000元由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支付。关于还款情况,被告李红提交的银行取、汇款记录显示,2014年8月以后,李红转账支付李洪斌50000元以上的有:2014年8月7日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200000元、2014年9月27日241200元、2014年12月25日50000元、2015年3月7日50000元、2015年3月9日200000元、2015年3月26日的100000元。其中,2015年3月26日的100000元是被告李红偿还其使用原告李洪斌信用卡所欠款项。另,原、被告举证的银行汇款记录还显示,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除上述借条所对应的付款外,李洪斌转账支付李红的款项还有:2014年4月3日188000元、2014年4月17日50000元、2014年4月28日30000元、2014年5月11日40000元、2014年7月30日100000元、2014年8月7日170500元、2014年8月28日95000元、2014年8月29日48000元、2014年12月10日166000元。2015年4月3日,李洪斌与李红约在徐州市中山饭店迪欧咖啡店协商有关借款借条事宜,后李洪斌报警称李红将上述借条抢走,双方在公安机关表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李洪斌遂持借条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红、李红春共同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李洪斌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并认可被告李红按照月息4%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其在支付每笔借款时均按照月息4%扣除当月利息,部分借款还扣除了部分其他费用,如购买衣物、工资、其他借款到期利息等。被告应诉后,先是辩称其是无息借款,后又称利息是月息1%,且部分时间段,被告付息超过了年利率36%。被告已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因原告李洪斌与被告李红之间存在大量银行交易往来记录,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原告李洪斌对其诉称的8张借条,除2013年10月28日的150000元、2014年8月7日的200000元外,均指出了对应的付款记录,并指出相应的扣息、付息情况,其中2013年10月28日的两张借条与2014年8月7日的一张借条合计550000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25、26日合并付息22000元;被告李红虽辩称已经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但未具体明确指出涉案的借款本息清偿情况,双方对账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红向原告李洪斌借款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红承诺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贷发生在李红、李红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红春虽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李洪斌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4%,从其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的差额,以及其所指出的被告还款与对应到期利息数额的吻合度来看,确实存在原告按照月息4%预扣利息和被告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条金额、预扣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情况以及实际付款记录,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李洪斌实际出借数额为1533200元[192000元+350000元×(1-4%)+(188000元+100000元+192000元+45200元+96000元+43000元)+89000元+71700元+1803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被告请求将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抵扣借款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上述实际出借款项经抵扣对应期间超过部分的利息后,原被告借贷本金余额为1401571.42元。对于2015年4月1日之后的未还利息,虽原告主张按照月息4%计算,但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限制,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已经清偿的意见。从其举证来看,虽其在2014年8月以后有数笔50000元以上的还款,但原告在此期间亦有除诉请借款之外的数笔50000元以上的支付记录,被告亦未能指明还款的对应关系,故其举证的还款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不予确认,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红、李红春偿还原告李洪斌借款本金1401571.4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01571.4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洪斌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约定的借款利率存在争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结合上诉人李红还款情况等事实显示,被上诉人李洪斌主张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存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依法确定的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以及相应利息,亦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李红、李红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李红、李红春提出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李红、李红春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红、李红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5元,由上诉人李红、李红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