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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59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某,现已二十一周岁。被告于1996年7月份因家庭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离家出走给原告的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孟某,现已成年。被告于1996年7月份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证书、太平区孙家湾街道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积极的化解矛盾,被告采取了离家出走的方式逃避矛盾,导致夫妻之间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债权和债务不予审理,日后原被告之间就财产、债权和债务产生争议,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已经产生)由原告孟某某承担2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