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山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山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8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山河,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山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山河在重庆市江北区桥头村室内将净重1.72克的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1克的十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徐山河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徐山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并建议判处徐山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山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山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山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1.72克甲基苯丙胺、0.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