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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湘0407刑初83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在获取被告人梁某为毒品寻求买家的消息后,派侦查人员化妆为吸毒人员陪同线人跟被告人梁某取得联系并约定当晚在石鼓区冠城宾馆228房见面。当晚22时许,被告人梁某随身携带毒品依约来到该房间,与公安人员谈好以29元/粒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0粒,但称要等别人送来。之后被告人梁某假装接电话走出房间,回房后将自己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化装侦查的民警。经称重核实,该批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68粒,净重15.87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是在特情引诱下贩卖毒品,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有坦白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获得被告人梁某手头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待出售的线索后,公安民警带领举报人与梁某联系,约定在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宾馆228房见面商谈购毒一事。当晚22时许,梁某随身携带毒品来到228房间,双方谈好以29元/粒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70粒。之后,梁某假装接电话走出房间取毒品,回房后将自己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公安民警清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鉴定,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68粒,净重15.8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17日晚,他得知被告人梁某有甲基苯丙胺片剂要贩卖,便约梁某在衡阳市珠晖区火车站战友招待所门口见面商谈。次日,他将梁某有毒品贩卖的线索举报到公安机关。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带着他一起约梁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宾馆228房商谈购毒,在与梁某谈好以29元/粒购买17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梁某走出房间。过一会梁某回到房间,拿出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民警冲进房间将梁某抓获。他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了辨认。 2、机主资料、通话详单,证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梁某与证人谢某某的通话记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民警对从被告人梁某处现场查获的16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扣押、收缴。 4、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提取笔录、衡公物鉴(理化)字[2017]11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对现场从被告人梁某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净重15.87克)、取样,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片剂。 5、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经过侦查将被告人梁某抓获。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所贩卖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的贩毒行为。经查,被告人梁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一天已向曾经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员表示他手中现有甲基苯丙胺片剂需要出售,双方见面进行了商谈。公安机关在获得举报线索后采用侦查手段与梁某见面商谈购毒,梁某再次表示有17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并拿出用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经清点后,公安民警现场将贩毒人员梁某抓获,故本案中不存在特情引诱,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超 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倪 奇 校对责任人:陆超打印责任人:倪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