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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6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春玉与与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行政裁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玉,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2406民初188号原告安春玉,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和龙市文化街,公民身份号码:2224061962********。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和龙市人民大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金昌龙,系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少纯,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魏晓龙,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站前街。法定代表人:杨敏庆,系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甲亮,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延边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和龙市青山郡。法定代表人:仪远策,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俊峰,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原告安春玉诉与被告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4月29日、11月10日、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战基,被告和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顾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纯、魏晓龙,第三人和龙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代理人胡俊峰、王洪伟,第三人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甲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春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春玉负担。审 判 长  赵钢德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人民陪审员  芮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