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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6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施军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周建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军波,徐忠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405号原告施军波,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忠和,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64号。负责人王志。原告施军波与被告徐忠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军波,被告徐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军波诉称: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忠和驾驶小型客车(冀x**)与原告之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京x**)在昌平区立汤路辅路六环口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忠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父无责任。被告徐忠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000元、误工费527元、交通费148元;2、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忠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忠和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修车的证据,对于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在昌平区立汤路辅路六环口处,被告徐忠和驾驶小客车(冀x**)与施春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京x**)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徐忠和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春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修,并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0元。另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徐忠和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行驶证、信息查询单、保险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徐忠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忠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忠和辩称原告方驾驶人车速过快,对于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徐忠和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修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和存有异议,对于部分维修项目不予认可,但经释明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施军波修车费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忠和赔偿原告施军波修车费八千元。三、驳回原告施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三元,由原告施军波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徐忠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