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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德政行裁〔2016〕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吴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28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德令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令哈市河西区格尔木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德令哈市委副书记、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珍龙,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娜,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德令哈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0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政行裁〔2016〕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按照《德令哈城市规划》要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德令哈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6年3月11日,对被征收人所在的硫化碱厂家属院片区作出了2016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公告。被征收人的房屋(德房私字第170**号)在征收范围内,征收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经实测评估,被征收人的4号院房屋总占地面积370.8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15.01平方米,评估总价格为人民币111939.00元(其中在证主房面积44.7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附属房170.25平方米)。被征收人要求置换两套90㎡或货币补偿50万元,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书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德令哈市政府于2016年7月15日对被征收人作出德政行裁〔2016〕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要求其在2016年7月31日前搬迁,被申请人未搬离;于2017年2月22日下达催告搬迁通知,要求被征收人在10日内搬迁完毕,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搬迁,故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德令哈市旧城区改建属于公共利益项目,德令哈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实施房屋征收。被执行人吴娜在收到德令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行裁〔2016〕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的德政行裁〔2016〕0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裁定如下:对德政行裁〔2016〕0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海荣审判员  喇兴儒审判员  李春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