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银玉与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玉,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48号原告:朱银玉,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哲鑫,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徐孝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冰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银玉与被告武汉新圣龙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哲鑫、被告新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圣龙公司支付原告朱银玉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1,497.50元(暂计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直至支付到办证之日止;2.被告新圣龙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朱银玉办理房产证;3.被告新圣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银玉购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圣龙国际广场1号写字楼19层02号房屋,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朱银玉如约付款,房屋已交付给原告朱银玉使用,但被告新圣龙公司迟迟未依合同为原告朱银玉办理房产证,原告朱银玉多次催促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新圣龙公司辩称,原告朱银玉所述事实属实,但被告新圣龙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承担诉讼费及逾期违约责任;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的情况,目前无法办理房产证,如协商一致愿意承担直至办证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朱银玉与被告新圣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朱银玉以贷款方式购买被告新圣龙公司投资建设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C2地块圣龙广场第1幢19层02号房,原告朱银玉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交予被告新圣龙公司,逾期提交视同违约,被告新圣龙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朱银玉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被告新圣龙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因被告新圣龙公司责任造成原告朱银玉不能在被告新圣龙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新圣龙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朱银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日的,原告朱银玉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朱银玉截止2015年12月24日分期共向被告新圣龙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630,000元,被告新圣龙公司已向原告朱银玉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朱银玉对涉案房屋使用至今。因被告新圣龙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原告朱银玉多次催促无果后,得知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情况,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银玉明确表示有能力支付剩余房款630,000元,且已就执行标的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尚无结果。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银玉作为买受��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告新圣龙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朱银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新圣龙公司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新圣龙公司未能按约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造成原告朱银玉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新圣龙公司本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被告新圣龙公司出售给原告朱银玉的房产目前存在抵押及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房屋权属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在查封法院尚未明确是否解除查封及抵押权人是否注销抵押权前,原告朱银玉要求被告新圣龙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立即履行合同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存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待阻却合同履行及办证的客观情形消失后,若被告新圣龙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或合同确无法继续履行时,原告朱银玉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银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原告朱银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沈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