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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龙光、王小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龙光,王小飞,胡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27号申请执行人周龙光,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王小飞,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胡丽娟,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王小飞之妻。申请执行人周龙光与被执行人王小飞、胡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小飞、胡丽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087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小飞、胡丽娟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晏卫农审 判 员  熊尹亮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锦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