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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领治诉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领治,钱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领治,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中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忠,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领治因与被上诉人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领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被上诉人钱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领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明知实际的借款人及款项使用人系案外人而并非上诉人,其次,即使上诉人须作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还款,除被上诉人认可的人民币150万元(币种下同)还款外,上诉人曾通过配偶刁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0万元,上诉人总共已还款200万元。被上诉人钱忠辩称:上诉人配偶刁某确实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0万元,当初双方口头约定了年利率24%左右的借款利息,该笔50万元是上诉人所付的一年多的利息。之后,上诉人又以货抵债,并在借条上作记明,在先转账的50万元未在借条上记明,说明上诉人认可付息的事实。钱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付领治归还钱忠借款50万元;2、付领治支付钱忠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3日,付领治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老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在该内容下面,付领治又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4月4日注明如下内容:“2015.3.15已付壹佰万元正”,“2015.4.4已付伍拾万元正”。2013年9月13日,从钱忠妻子陈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5293银行卡向案外人夏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3215银行卡转账200万元。一审另查明,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夏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陈某与XX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案号为(2016)豫1426民初3129号。该案中存档的诉状请求事项为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诉状所载的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9月13日,经陈某朋友付领治介绍,XX公司向陈某借款200万元,陈某将钱款转到XX公司会计夏某账户,夏某将该笔借款转入XX公司用于业务支出,后经陈某多次催讨分文未还,故现起诉至法院。该诉状具状人处“陈某”系打印,并非手写签字。该案存档另有两份标注为“被告交”的材料。其中一份为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9日,盖有XX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载明:“关于陈某诉夏某借款纠纷一案,作证如下:2006年元月至2015年8月,夏某在我单位担任现金会计。2013年9月13日,陈某将200万元汇入夏某的个人账户。夏某接受200万元汇款后,该款用于我单位的业务支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涉案纠纷是我单位与陈某的经济往来纠纷。陈某与夏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另外一份为转账凭证,载明2013年9月16日,夏某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305银行卡向雪峰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0720银行卡转账2,940,000元。该案中XX公司系公告送达,并定于2016年12月16日上午8时30分开庭。2016年12月12日,陈某向夏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就陈某与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撤诉,理由如下,付领治曾向陈某配偶钱忠借款200万元,并向钱忠出具了借条一张,付领治指令让钱忠打款至XX公司账户。之后,付领治通过以货款冲抵借款的方式向钱忠还款,至今尚欠50万元。陈某从始至终不认识本案的代理律师,律师是付领治找来的,付领治说请个律师到河南打官司把钱要回来,让钱忠和陈某配合一下,因为钱是借给付领治的,他说这样能拿回钱,就同意了。律师让陈某在空白纸上签字捺印,并非是委托书,律师提交到法院的起诉状中也没有陈某签字,起诉状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当初是付领治向钱忠借款200万元,陈某并未接触过XX公司。本案诉讼与事实严重不符,不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付领治为了逃避欠钱忠的个人债务而策划的虚假诉讼。同日,夏邑县法院出具裁定书,准许陈某撤回起诉。一审审理中,陈某至一审法院陈述称,撤诉申请书中所述内容与事实相符,是其提交给夏邑法院的。200万元借款系钱忠委托其转账的,是付领治向钱忠的借款。钱忠对于陈某的陈述无异议,付领治认为陈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付领治称,借条出具的经过如下,汇款当天,其和孟某通了电话,其让孟某和钱忠自己谈借款的事情,于是其把电话给了钱忠,钱忠接了电话后就把钱汇了过去,然后钱忠让其核实借款有无收到,其核实下来说收到了。钱忠让其写一个证明,因为其不知道怎么写证明,就索性写了一张借条,钱忠和其说好过几天一起去河南找孟某换借条,因为其清楚孟某的住址和联系方式,钱忠不清楚,所以其带钱忠一起去,但之后钱忠一直推脱,没有跟其一起去换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200万元借款方是否为付领治?首先,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根据付领治有关借款经过的陈述可以确认陈某打入案外人的200万元是受付领治指示,且在钱款转入后付领治也和对方予以了核实,故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之后,付领治就此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显示出钱忠、付领治存在借款合意。特别是借条上付领治两次注明的还款情况,其实也是付领治对于借款的反复确认。由此可见,钱忠、付领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虽然在本案诉讼前夏邑法院受理了陈某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标的为本案的200万元,但相关诉状并无陈某本人签字,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某已说明情况并向夏邑法院申请了撤诉,故该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以此否定钱忠、付领治之间的借贷关系。最后,在夏邑法院案件中存档了XX公司的一份证明,付领治认为从该证明可以反映XX公司对于借款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单方确认与否并不影响对于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付领治系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钱忠、付领治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明确已经归还了150万元,对于尚余的50万元付领治应予归还,钱忠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付领治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年利率6%的标准向钱忠支付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付领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钱忠借款500,000元;二、付领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忠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付领治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曾通过配偶刁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50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但被上诉人既无利息的诉请主张,又无已收取过部分利息的事实陈述。50万元如此巨额的付息,直到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该节还款,被上诉人先当庭认可收款事实,庭后又予推翻,直到本院依职权查明该节汇款事实,上诉人又以之前回忆发生偏差为由再行确认,并提出了是收取利息的事由,但是利率标准从原审的月利率1.5%转称年利率24%左右。该笔50万元转账发生在借款后近一年一个月的时间,按被上诉人关于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标准的一审陈述,该50万元的金额显然无法匹配利息金额,二审被上诉人调整年利率为24%显然是为了匹配50万元的金额,但综合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就收款问题陈述的反复、一二审期间就利率问题的不一致表述,本院难以认同被上诉人的诚信度,对被上诉人的该节二审辩称,本院不作采信。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上并无利息的书面约定,在案事实不足以形成双方间有口头利息约定的推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足额清偿200万元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诉请主张50万元的未还本金差额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作支持,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2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钱忠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钱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朱雁军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