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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褚雷宾与褚红钢、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雷宾,褚红钢,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褚雷宾,男,1986年3月3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褚红钢,男,1970年10月18日生,回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金丽,女,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雷滨与被告褚红钢、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雷滨、被告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红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褚红钢累计向原告借款290万元,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剩余20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万元。被告金丽辩称,该与被告褚红钢均系再婚,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褚红钢有赌博行为,褚红钢2012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5年5月23日褚红钢再次因为涉嫌赌博犯罪被晋华派出所立案侦查,在取保受审期间脱逃,现被网上通缉。褚红钢多年没有正当职业,一直在赌博。金丽对褚红钢与褚雷宾的借款不清楚,如果有借款发生,也是赌博欠下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金丽的诉讼请求。被告褚红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褚红钢向原告出具借条21张,借款(借条写明借款为现金)金额总计224万元。被告金丽与被告褚红钢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206万元,提交的21张借条中包括被告褚红钢儿子褚少华给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借款金额3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褚红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案外人褚少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可另案主张债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褚红钢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多份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褚红钢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褚红钢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有违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应当减去案外人褚少华借款部分,为176万元。虽然被告褚红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作为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当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褚红钢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丽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金丽关于被告褚红钢借款用于赌博,法律不予保护的意见,因被告金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褚红钢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明知被告褚红钢是为了进行赌博的非法活动而借款,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红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褚雷宾借款17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840元,由被告褚红钢负担26200元,原告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