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58号原告:黄某1(曾用名:黄爱群),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连州市,现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黄某2,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被告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位于韶关市浈××区××里××前路××号的一栋楼房归原告所有,价值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坐落于韶关市浈××区××里××前路××号的房屋由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共同共有,现原告无处居住,多次回韶关市浈××区××里××前路××号的共有房屋,可被告总予以阻拦并殴打,并且说房屋是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前来也无法处理。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别人公司见到原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外伤,现原告只有在自己的妹妹家居住。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解决。被告黄某2辩称:1、原告自估楼房价值70万元,被告同意认可,不需评估。2、原告与他人同居多年,婚内出轨,被告捉奸在床。因原告是过错方,依法判决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3、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在法律上是认可属于个人私有财产,原告无权利要求分割。本人念在夫妻一场,可以一次性给予原告10万元。4、原告在婚内出轨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三十年来,被告当家,从2010年计起,家庭收入有:出租房屋款5年共计25万元,原、被告打工5年收入各18万元;2个儿子5年共交6万元,大约5年总收入有70万元,除去家庭一半开支,还有35万元在原告身上,请求法院予以分割。5、原告实施动用家庭暴力多次打伤被告及家人,还指使娘家亲属上门打伤人。现本人经常头晕、头痛、耳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1999年6月,原、被告自建取得韶关市浈××区××里××前路××号房屋一栋(四层半,仅有一楼梯口出入,其中一至三层领取了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352.03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时,未涉及上述房产的分割。离婚后,讼争房屋由被告及原、被告的大儿子,小儿子一家三口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讼争房屋,双方均认可房屋现有价值为70万元。由于双方对房屋分割各持己见,调解无效。被告称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2016)粤0204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现场勘查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讼争房屋韶关市浈××区××里××前路××号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离婚时未予分割。对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均有权要求分割。讼争房屋既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就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原、被告双方自行确认讼争房屋现有价值为7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离婚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原、被告的大儿子,小儿子一家三口居住,且房屋仅有一楼梯口出入,不适宜分割,故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房屋登记居住使用情况,确定讼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被告称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要求分割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使用暴力将其打伤从而要求追究原告赔偿责任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黄某2名下的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五里亭席前路7号(建筑面积352.03元)房屋一栋归被告黄某2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5400元,被告黄某2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琼审 判 员 严桥洋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秀华书 记 员 何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