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永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鲍振奎,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铎及其辩护人鲍振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永铎驾驶吉×××号重型半挂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市方向行驶,行至102国道1144.7公里处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崔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发后被告人李永铎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永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李永铎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永铎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永铎无辩解。辩护人鲍振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永铎无前科劣迹,系过失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永铎驾驶吉×××号重型半挂车,沿德惠市102国道由长春往哈市方向行驶,行至102国道1144.7公里处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崔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发后被告人李永铎逃逸,于当日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永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永铎赔偿被害人崔某家属各项损失共人民币20万元并已支付完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崔某家属车辆交强险人民币1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永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街绿色时代南区66号6单元601室。2、被告人到案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李永铎逃逸,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6日7时30分许,在102国道松花江附近将其抓获。3、理化检验鉴定书: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李永铎静脉血、崔某心腔血中均未检出乙醇。4、现场检测笔录: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永铎尿液进行检测为阴性。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吉×××号重型集装厢半挂车右前部与无号牌正三轮车尾部相撞。6、死亡证明:德惠市布海镇义和村村民崔某,于2017年3月6日在102国道1144.7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崔某于2017年3月6日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休克而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永铎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承担次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并拍照。10、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是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10、证人马某证言:2016年3月6日5点20分左右,我驾车沿102国道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到1144.7,我车同向前方一辆大货在路上晃,与同向他前方一辆三轮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大货停车了,司机从车上下来后又上车开车走了。我看见他车尾总号牌是HN926。11、被告人李永铎供述:2017年3月6日,我驾车沿102国道往哈尔滨方向行驶至1144.7公里处时肇事,我当时打了个盹,听到咣的一声响,我就靠边停车了,下车检查时发现车牌有一个洞,其他地方我没仔细看,我开车就走了。12、讯问光碟: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像。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永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永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