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宁波全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宁波全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弄**号。诉讼代表人:曹小明,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全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行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思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医药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全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全力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5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医药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医药公司管理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一审法院以医药公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驳回医药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2.医药公司与全力公司的主观因素非本案应予考虑的要素,一审法院以医药公司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医药公司发生清偿行为时存在恶意,而全力公司收款时是善意的,作出驳回医药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设置破产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各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而且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故不能以交易正常合法作为排除适用的理由。全力公司辩称:1.本案债务人医药公司在清偿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医药公司管理人也未举证证明;2.医药公司并非恶意清偿,全力公司受让清偿时,也不知道医药公司具备破产的原因,应属善意受偿;3.全力公司出借给医药公司200万元以及医药公司归还200万元,均让医药公司受益,系正常归还行为,应予以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医药公司管理人以医药公司支付款项给全力公司构成个别清偿为由,请求判令:1.撤销医药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3月28日向全力公司支付款项15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令全力公司向医药公司管理人返还清偿款2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2012年3月19日,全力公司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号98181522)将借款200万元同城转账给医药公司;2.2012年3月26日,医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全力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票据号码:54889084;3.2012年3月28日,医药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全力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票据号码:55322239;4.2012年9月25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象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徐海鹰等16人对医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5.2012年10月10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象商破字第1-3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和象山天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破产撤销权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式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破产撤销权主要是针对恶意清偿且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医药公司管理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医药公司向全力公司借、还款项的行为”系恶意清偿且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本案医药公司管理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医药公司在支付本案款项时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第三,正常、合法的交易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我国法律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立法的本意和司法的宗旨。本案中全力公司与医药公司发生的短期周转借款,借、还期间未超过10日,全力公司出借资金、医药公司归还借款均是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履约行为使医药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相反,医药公司管理人、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证明为有息借款,因此应认定全力公司无息借款给医药公司,该行为明显使医药公司受益。第四,医药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全力公司归还借款,当时医药公司的银行账户运转应属正常;结合医药公司管理人向该院申请撤销的类似情形的20余起案件综合考量,全力公司取得本案款项时,医药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全力公司取得本案还款应属善意。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支付行为虽然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医药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但不符合可撤销情形,故医药公司管理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医药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医药公司管理人负担。二审中,医药公司管理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医药公司在清偿全力公司债务时已经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质证,全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而且该份证据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医药公司的还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26日、28日,也就是说该证据无法证明在还款时医药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本院认为,全力公司质证异议成立,根据该裁定书作出时间及医药公司还款日期,本院对医药公司管理人主张的拟证明事实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全力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2012年3月19日,宁波南方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向医药公司借款700万元,医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同日,宁波南方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医药公司账户138万元,同年3月26日宁波南方野生动物养殖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以转账方式汇入医药公司账户250万元、汇入医药公司关联企业3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医药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28日向全力公司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并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按照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构成个别清偿并应予撤销的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个别清偿的时间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实质要件,即必须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全力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万元给医药公司,2012年3月26日及同月28日医药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及50万元,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甬象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徐海鹰等16人对医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医药公司向全力公司归还借款的时间确实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符合个别清偿予以撤销的形式要件。医药公司的借、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结合(2013)甬象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医药公司在该时间段内的银行账户及经营活动运转正常,并有大额款项出借他人,且全力公司支付借款与医药公司归还借款期间未超过10日,医药公司管理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医药公司在归还本案借款时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故不符合个别清偿予以撤销的实质要件。综上,本案涉及的支付行为虽然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医药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但不符合可撤销情形,故医药公司管理人提出的撤销医药公司个别清偿行为,并判令全力公司向医药公司管理人返还清偿款200万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医药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