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建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建分公司,蒂森克虏伯富奥汽车转向柱(长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05号原告: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连云港街320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建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南文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蒂森克虏伯富奥汽车转向柱(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4477号。法定代表人:盖德-杜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分公司)、蒂森克虏伯富奥汽车转向柱(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克虏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宏飚,被告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被告蒂森克虏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华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保证金989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宏建分公司将承包的蒂森克虏伯公司二期厂房扩建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包给兴华钢结构公司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现二被告尚有98900元质保金至今没有返还。经兴华钢结构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宏建分公司辩称,根据宏建分公司与兴华钢结构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厂房总承包》,宏建分公司向兴华钢结构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其无权要求宏建分公司支付质保金。理由如下:一、根据上述合同6(5)条之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一半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第8条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本工程整体免费维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其中屋面彩板免费维修期为五年,墙面安装免费维修期为五年。免费维修期从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算”。而时至今日,诉争工程尚未正式竣工验收,工程虽投入使用,但仅做仓库而未做厂房用,严格依照合同条款来看,保修期尚未起算。宏建分公司与兴华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署了决算书,但即使自该日起算保修期,无论是整体的两年期,还是屋面彩板和墙面安装的五年期,均尚未届满。何况双方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方涉及质保金的返还,兴华钢结构公司无权现在要求宏建分公司支付质保金。二、诚如上述所言,除保修期尚未届满外,兴华钢结构承包的工程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署的《决算书》第一条4列明了工程质量问题,包括U轴交7轴中柱垂直超差;钢平台应进行扩孔加固;收边件东西两侧漏水;屋面彩板咬口局部漏水。而上述问题,兴华钢结构均怠于也未予解决。宏建分公司为解决工程屋面漏水问题,于2015年8月17日与吉林朗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屋面防水维修协议》,由朗威公司进行诉争工程的屋面防水维修,宏建分公司为此支付维修工程款59000元。相应的防水维修义务应由兴华钢结构承担,该笔费用应当自质保金中扣除。宏建分公司与兴华钢结构之间对工程质量约定的验收标准是达到市优质工程要求,争创省优质工程(合同第9条)同时也要求兴华钢结构必须按照省优质工程的标准、工艺要求进行操作。若实际施工达不到要求,扣除质保金【合同第9条(4)】而以目前原告的施工质量来看,能否合格尚待检验,达到市优争创省优已无可能,其显然亦未按照省优工程的标准、工艺施工,否则也不会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鉴于上述情况,兴华钢结构公司不仅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宏建分公司还要保留继续向兴华钢结构公司追索的权利,兴华钢结构公司应对现存的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并承担由此所致宏建分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蒂森克虏伯公司辩称,1、蒂森克虏伯公司和兴华钢结构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不需要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蒂森克虏伯公司和宏建分公司签订合同,并且蒂森克虏伯公司已经履行全部的付款,3、兴华钢结构公司证据不能证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宏建分公司与兴华钢结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厂房总承包》,约定将蒂森克虏伯公司二期厂房扩建项目钢结构厂房总包工程由兴华钢结构承包,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元整,《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厂房总承包》第6条第5项约定“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一半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质保金”,第8条“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本工程整体免费维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其中屋面彩板免费维修期为五年,墙面安装免费维修期为五年。免费维修期从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后兴华钢结构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署《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决算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78000元,已支付款合计1730500元,未付款247500元(其中质保金98900元),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的罚款:事由(1)U轴交7轴垂直超差;(2)钢平台由监理提出后进行扩孔加固;(3)收边件东西两侧漏水;(4)屋面彩板咬口,局部漏水……罚款合计21900.00元。(此项罚款之后,乙方仍须承担质量责任和维修责任)”。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施工资料移交书》,约定将工程施工竣工资料进行移交,其中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日志等。2012年10月25日,蒂森克虏伯公司与宏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蒂森克虏伯公司二期厂房扩建项目由宏建分公司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3355295元,同时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后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452398元,蒂森克虏伯公司已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向宏建分公司支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厂房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施工资料移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决算书》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厂房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施工资料移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决算书》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兴华钢结构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质保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兴华钢结构公司与宏建分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因宏建分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现兴华钢结构公司主张按照《施工资料移交书》的签订日期即2013年6月6日为竣工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两年返还质保金,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兴华钢结构公司,《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厂房总承包》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仍对兴华钢结构公司与宏建分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厂房总承包》第6条第5项“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一半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质保金”及第8条“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本工程整体免费维修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其中屋面彩板免费维修期为五年,墙面安装免费维修期为五年。免费维修期从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的约定,即便按照兴华钢结构的要求的2013年6月6日《施工资料移交书》签订之日计算,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的条件,故对于兴华钢结构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驳回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长春市兴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刘扬扬人民陪审员 赵晓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