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玉新、刘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新,刘刚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新,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刚,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玉新因与被上诉人刘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明、被上诉人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新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驳回刘刚要求其支付承包费323000元及电费65692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刚要求其投资经营窑厂系骗局。窑厂当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资格,同时还负债累累,拖欠巨额外债及工人工资,设备被抵押给债权人,债权人不让用设备。刘刚和多人签订多份转承包协议以此骗取他人的投资款。其与刘刚签订承包协议后,基本未进行正常生产,其对刘刚的20万元债权及在窑厂的60万元投入未得到任何回报。刘刚还私自出售其生产的成品砖,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一审判决其再支付给刘刚323000元承包费及电费65692元,显失公平,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刘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玉新承担。理由是:周玉新所称的其诈骗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即使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也属正常,其与周玉新签订了砖厂承包协议,周玉新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不向其交承包费,其为了减少损失将砖厂又承包给别人。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在卷为证。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玉新支付拖欠其承包费595000元及拖欠其为周玉新垫付的电费65692元,合计6606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刚系个人独资企业“新蔡县新农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新农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新农建材厂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企业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二、2014年2月10日,刘刚(甲方)与周玉新、案外人王小伟(乙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新农建材厂二年承包期与乙方合伙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150万元等条款。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新农建材厂至2014年5月。三、2014年5月20日,刘刚(丙方)、周玉新(甲方)、案外人王树忠、王伟(乙方)三方又签订《散伙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处理意见如下:一、投资款处理:①为了还马海涛贷2万元款立即由甲方还清。②大棚整修欠款21820元,立即由甲方还清。③6月5号前还刘刚现金5万元。④王伟、王树忠的投资款20万元由甲方6-9月份四个月还清。二、王树忠账务交王世民接收管理。周玉新承包期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三方同意不再结算,盈方由甲方全盘接收三人承包期内的内外债务,包括刘刚、耿新民欠王伟的欠款,全部转给周玉新还款,然后,由周玉新从耿新民、刘刚承包费中扣除二万元。四、三方签字后生效”。四、2014年5月16日,刘刚(甲方)与周玉新(乙方)签订了《转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为了便于生产管理,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愿将承包经营的新农建材厂转包给乙方,特定条件如下:一、甲方愿将本厂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乙方,时限二年(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转包费为340万元。二、乙方所交转包费二年分20次交清,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三、甲方所得转包费每年170万元,由法院执行局扣缴执行款每年60万元,各股东自领承包费每年20万元共计90万元,其余20万元由甲方自行分配。四、甲方正在生产经营当中的投资款由乙方全盘接收,财务全盘接管,生产期间一切内外债务由乙方全部负责清理追缴偿还。五、合同一式三份,签字后即生效力”。前述散伙协议签订后,刘刚退出新农建材厂的经营,周玉新开始独自经营新农建材厂,经营至2014年7月16日,周玉新因经营原因停产。五、案外人陈世钊、盛超系新农建材厂的工人,因前述二人另案起诉周玉新追要二人在新农建材厂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刘刚得知周玉新已经停止经营新农建材厂,导致工人滞留厂内并引起诉讼。2014年9月9日,刘刚将新农建材厂转包给案外人XXX经营。刘刚因向周玉新追要承包费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诉讼中,刘刚述称依据《转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新农建材厂20个月的承包费为340万元,每月的承包费为17万元,刘刚请求的承包费595000元为周玉新拖欠的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三个半月的承包费。诉讼中,周玉新对刘刚提交的《转包经营合同书》落款处“周玉新”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周玉新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1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433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蔡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2014年新民二初字第170号》第20页标称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转包经营合同书》中“乙方”处“周玉新”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中的“周玉新”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周玉新为此支付鉴定费6800元。刘刚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周玉新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刘刚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2日交纳的电费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在周玉新经营期间拖欠电费65692元未支付,其代为交纳了前述电费65692元。周玉新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拖欠电费属实,但是刘刚所主张的电费不是刘刚交纳的,是由下一手的承包人交纳的。因为按照承包窑厂的交易习惯,其也是替上一手的承包人结算了拖欠的电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玉新辩称《转包经营合同书》落款处“周玉新”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辩解,本案中,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433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此,周玉新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鄂东鉴【2016】文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刚提交的《转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中,刘刚与周玉新之间签订的《转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转包经营合同书》和《散伙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5月20日起周玉新开始独立经营新农建材厂至2014年7月16日退出该厂,依据双方的约定,周玉新依约应向刘刚交纳其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其未能依约交纳,构成违约;2014年7月16日周玉新退出新农建材厂,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转包经营合同书》,刘刚得知周玉新退出新农建材厂后,又将新农建材厂转包他人,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均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转包经营合同已自2014年7月16日起实际解除,故刘刚请求周玉新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共计57天)的承包费323000元(340万元÷20个月÷30天×57天=32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刘刚请求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承包费的主张,刘刚在得知周玉新退出新农建材厂后未提出异议,又于2014年9月9日将新农建材厂转租他人,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转包经营合同书》已经于2014年7月16日实际解除,故刘刚请求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刚请求的电费65692元,周玉新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其拖欠电费未交纳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周玉新辩称根据交易习惯应由下一手的承包人支付该费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周玉新对其主张的窑厂承包经营中由下一手代为交纳电费的交易习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周玉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周玉新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转包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生产期间的一切内外债务乙方全部负责清理追缴偿还”,电费系周玉新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依据双方的约定,应由周玉新负担,故刘刚请求周玉新支付垫付的电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周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刚支付承包费323000元。二、限周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刚支付垫付的电费65692元。三、驳回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0元,刘刚负担3280元,周玉新负担7130元。鉴定费6800元,由周玉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玉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于2014年5月缴纳的砖厂电费票据两张,共计75400元。2、2017年5月17日砖厂原投资人耿新民的证明一份。3、刘刚2014年9月9日与XXX签订砖厂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4、其对XXX之妹(砖厂经营人之一)的电话录音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其之后XXX之前的电费由XXX所交,XXX在砖厂投资70多万元后也因多个债权人追债扣车,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撤离砖厂。对上述证据,刘刚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份证据,周玉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电费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欠电费不相符,此电费来源无法核实。2、第二份证据,周玉新在一审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超过举证期限,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所显示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3、第三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在一审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超过举证期限;刘刚为减少损失,才转包的。4、第四份证据,周玉新在一审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超过举证期限,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刚与周玉新于2014年5月16日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转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玉新上诉称其与刘刚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被刘刚欺骗,周玉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玉新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周玉新自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独立经营新农建材厂至2014年7月16日退出该厂,周玉新依约应向刘刚交纳其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刘刚请求周玉新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承包费323000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周玉新关于其向刘刚支付承包费323000元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刘刚请求的其为周玉新垫付的2014年6月份的电费65692元,该电费系在周玉新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周玉新在一审中对电费缴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其拖欠电费未交纳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转包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生产期间的一切内外债务乙方全部负责清理追缴偿还”,判决周玉新应向刘刚支付垫付的电费65692元并无不当。周玉新关于其不应支付电费65692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上诉人周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文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