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一楠、王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毓阳,张一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191号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名凯,该行信贷管理部职员。被告:王毓阳,女,1993年3月8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张一楠,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毓阳、张一楠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崔名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毓阳、张一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毓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利息78912.29元;2.请求判令就被告张一楠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毓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为8.76‰,被告张一楠以其房产为王毓阳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仍有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毓阳、张一楠未答辩。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自然人借款申请书1份。旨在证实,王毓阳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100000.00的事实;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清单、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实,张一楠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安市住宅楼,面积为209.24㎡的住宅抵押给原告,并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4.证明材料2份。旨在证实,王毓旭、张一楠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王毓阳、张一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毓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为8.76‰,被告张一楠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安市住宅楼,面积为209.24㎡的住宅抵押给原告,并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毓阳偿还了138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1689.01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利率按8.76‰计算)及逾期利息7253.28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后8月13日罚息按8.76‰上浮50%计算)未给付原告,现二被告均下落不明,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毓阳、张一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毓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一楠将其所有的位于北安市住宅楼,面积为209.24㎡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该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生效,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毓阳、张一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毓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0.00元及利息78912.29元,本息合计798912.29元;二、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一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北安市住宅楼,就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景晓华人民陪审员 孙海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广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