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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周金兰与邱爱月、周光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兰,邱爱月,周光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2874号原告:周金兰,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邱爱月,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周光霖,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周金兰与被告邱爱月、周光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兰、被告周光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爱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爱月与周光霖共同归还周金兰借款10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1.3%计算,其中借款5万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借款5万元从2017年2月29日起,均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周金兰与周光霖系亲戚关系。邱爱月与周光霖系夫妻关系。邱爱月以做生意和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8月23日先后二次向周金兰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由周金兰女儿陈娟书写二张借条内容和邱爱月名字,邱爱月在二张借条上盖手印后将借条交周金兰执存。后邱爱月已归还2016年4月29日借款5万元的息金至2017年2月28日止,尚欠周金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余的息金未还,周金兰曾多次催讨未果。由于上述借款系在邱爱月与周光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邱爱月与周光霖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邱爱月与周光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光霖辩称,邱爱月是否向周金兰借款以及邱爱月是否归还借款本息,周光霖并不知情,现周光霖没有经济能力归还欠款。邱爱月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周金兰与周光霖系亲戚关系,邱爱月与周光霖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8月23日,邱爱月先后二次向周金兰借款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由周金兰女儿陈娟书写借条内容和邱爱月名字,邱爱月在二张借条上盖手印后交周金兰执存。后邱爱月已归还2016年4月29日借款5万元的息金至2017年2月28日止,尚欠周金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余的息金款未还。现邱爱月经济困难,待有能力时再归还周金兰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金兰提供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邱爱月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8月23日向周金兰借款5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周光霖对周金兰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光霖对邱爱月的借款并不知情。邱爱月对周金兰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周金兰的证据能够证明邱爱月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8月23日先后二次向周金兰借款5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诉讼中,周金兰自认邱爱月已归还2016年4月29日借款5万元的本金1万元及其息金和该笔借款4万元的息金至2017年2月28日止,尚欠周金兰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余的息金未还。本院认为,邱爱月先后二次向周金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3%计算;后邱爱月已归还2016年4月29日借款5万元的本金1万元及其息金和该笔借款4万元的息金至2017年2月28日止,尚欠周金兰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余的息金未还,有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上述借款是在邱爱月与周光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邱爱月和周光霖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邱爱月、周光霖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周金兰自认邱爱月已归还2016年4月29日借款5万元的本金1万元及其息金,因此,其请求邱爱月与周光霖共同归还已偿还的借款1万元本息,不予支持。诉讼中,邱爱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邱爱月、周光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周金兰借款9万元及其息金(月利率按1.3%计算,其中借款5万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借款4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均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周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计1286.50元,由周金兰负担25元,邱爱月、周光霖负担12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