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意祥与XX、魏祥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意祥,男,汉族,1955年6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祥祥,女,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上诉人何意祥因与被上诉人XX、魏祥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意祥、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意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误工费9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对误工费的认定不当,原审只认定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但上诉人出院结果是“好转”并没有治愈,出院后继续在家休息不能参加劳动等。XX、魏祥祥答辩称:何意祥住院11天,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审认定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等。何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XX、魏祥祥连带赔偿医疗损失21952.53元;赔偿衣服损失、财产损失190元;退还两个粪的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14时许,XX骑摩托车经过庄间“毛刺坟”时,被下地干活的何意祥拦下,就两家兑换土地的事情发生争执,后何意祥持铁锨欲打XX时,XX抓住何意祥手中的铁锨,将何意祥推到路边的地埂上且用胳膊顶住何意祥的脖子,期间,何意祥用手中镰刀将XX左胳膊砍伤,XX将何意祥摔倒后压在何意祥身上,并用胳膊肘顶住何意祥的下鄂;此时,魏祥祥听说她丈夫XX在“毛刺坟”边和人打架,魏祥祥便拿了一把铁锨赶到现场,在现场魏祥祥看到她丈夫胳膊上在流血,遂拿起手中的铁锨对被她丈夫压在地上的何意祥进行殴打,致何意祥受伤住院。2016年7月22日何意祥住通渭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后出院,共花去治疗费3574.11元,2016年8月13日在通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用284.42元。经通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意祥、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意祥支出鉴定费15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魏祥祥共同对原告何意祥的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何意祥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确定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医疗费以原告在通渭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1日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2016年8月13日通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准,误工期间按住院治疗时间11日计,误工费105元/日;护理期间依原告住院期间为准计11日,护理费105元/日;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150元;庭审中,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到确系支出部分,酌定为40元;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退还承包地的请求,因与本案无关,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或者另行起诉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XX、魏祥祥共同赔偿原告何意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1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意祥负担60元,被告XX、魏祥祥共同负担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意祥与XX、魏祥祥因兑换土地发生争执引起厮打,XX、魏祥祥将何意祥殴打致伤,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的,以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时间确定,出院时医院有医嘱的,结合医嘱确定误工时间。本案何意祥住院治疗11天出院,治疗结果记载为“好转”,虽出院时医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但没有医嘱明确休息的时间,故何意祥要求XX、魏祥祥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意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