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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海城诉胡汉波、耿力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城,胡汉波,耿力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4民初155号原告:汪海城,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汉波,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被告:耿力乐,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对原告汪海城与被告胡汉波、被告耿力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皖182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文字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2017)皖182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十六行中的“15700元”补正为“157000元”。审判员  高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章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