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704上海沪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雪浪钢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锡市雪浪钢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04号原告:上海沪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1075号3381室。法定代表人:叶培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忠,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雪浪钢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黄朝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沪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银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雪浪钢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沪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被告雪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7230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以729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8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螺纹盘条,总价242400元。当天原告支付了货款。2016年2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购买螺纹盘条,总价487000元。当天原告支付了货款。后被告均未交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雪浪公司辩称,1、双方订立的合同已于2016年2月25日超过有效期而终止,且我方主营业务已于同年3月停止,双方就以前的往来于2016年2月底进行了清算,就涉案买卖合同已无纠葛;2、双方之间的往来均是先签订合同再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汇到我方帐户487000元的原因不清楚,双方对此未达成买卖合意;3、双方清算后原告曾口头要求退还相应款项,我方要求对方提交书面申请,直至2016年7月20日对方才提交,我方核实后已于2016年9月14日、10月18日分两次退还对方,对方怠于行使权利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沪银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二、2016年2月18日、2月2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三、催货函及相应快递凭证、查询信息;四、退款函及相应快递凭证、查询信息;五、相关网站公布的案涉钢材价格行情。雪浪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雪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江苏沙钢集团董事局文件、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文件;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通知单;三、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回单。沪银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网站公布的案涉钢材价格行情,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江苏沙钢集团董事局文件、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文件,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案涉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沪银公司与雪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2月18日,沪银公司(需方)、雪浪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产品名称沙钢牌螺纹盘条,规格型号∅8(HRB400)正品,数量120吨,单价2020元/吨,金额242400元;交货地点沙钢码头,需方自提;全额货款到供方帐户合同生效;有效期限2016-2-18至2016-2-25。同日,沪银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给雪浪公司43万元,其中242400元系上述合同项下货款。2016年2月22日,沪银公司又通过银行转帐给雪浪公司487000元,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用途为货款。2016年7月14日,沪银公司向雪浪公司邮寄了《催货函》,该函主要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贵公司采购沙钢盘螺8的120吨付货款43万元,其中242400元为此批订单货款,2月22日采购沙钢盘螺8的240吨付货款487000元,目前我司在贵司帐上共有货款730262.81元,我司已多次电话催贵司发货,贵司至今未予处理,特通知贵司在2016年7月20日前发货,否则将走司法程序。2016年7月15日,雪浪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2016年7月19日,沪银公司向雪浪公司邮寄了《退款函》,该函主要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贵公司采购沙钢盘螺8的120吨付货款43万元,其中242400元为此批订单货款,2月22日采购沙钢盘螺8的240吨付货款487000元,目前我司在贵司帐上共有货款728546.3元,我司已多次电话催贵司发货,贵司至今未予处理,现我司通知贵司在2016年7月29日前将货款退回我司帐上,否则我司将走司法程序。雪浪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该函。2016年9月8日、10月14日,雪浪公司通过银行分别转帐给沪银公司30万元、428546.3元。沪银公司要求雪浪公司赔偿损失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涉钢材2016年7月21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苏州市场均价为2586元/吨,雪浪公司退回货款的2016年9月8日、10月14日,案涉钢材苏州市场单价分别为2790元/吨、2750元/吨。审理中沪银公司陈述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是雪浪公司退回货款时案涉钢材按市场价计算的总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的价差损失,约为268200元;转帐给雪浪公司的487000元,是在合同有效期内,以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格微调后再向雪浪公司订购240吨同样的钢材,因双方交易频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签订一份合同,一段时间的往来均按该合同办理。审理中被告对相关网站公布的案涉钢材价格行情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支付货款后,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交货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可随时交货,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交货,被告未及时交货,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后原告通知被告退回货款,视为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通知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案涉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因合同所涉货物市场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替代用钢材的价差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及时采购替代用钢材,否则如遇钢材价格继续上涨,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合同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案涉钢材市场均价为2586元/吨,被告分两次退回货款时案涉钢材市场价分别为2790元/吨、2750元/吨,故应以2586元/吨确定价差损失,本院认定价差损失为67920元[(2586元/吨-2020元/吨)*120吨],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签订一份合同,一段时间的往来均按该合同办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2月22日转帐给被告的487000元,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另外向被告购买240吨同样的钢材,被告也应赔偿价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转帐给被告487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货款,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转帐的原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具体付款原因,且双方素有往来,部分款项已用于双方其他往来,故该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被告对占用该款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但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收到原告的退款要求后,未按要求在2016年7月29日前退款,应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合同有效期限不是合同终止的期限,故被告辩称双方案涉合同已过有效期,已自行终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钢材在相应时期的市场价,被告再申请价格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雪浪钢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沪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728546.3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42400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57600元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428546.3元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无锡市雪浪钢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沪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价差损失6792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沪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32元、财产保全费1997元,合计7729元,由原告上海沪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109元,由被告无锡市雪浪钢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