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立敏与于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敏,于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109号原告:张立敏,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被告:于德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张立敏与被告于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日杂百货)38637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以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暂住地山海关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葫芦岛市东戴河工地超市按市场批发价供应日杂百货,被告方按月向原告结算货款,此后由于双方接触过程中,彼此有了了解和信任,故在被告钱款不足以结算时,原告同意由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由于时间跨度较长,期间多次欠款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数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目前,尚有四份欠条总共38637元未偿还,并且在后期催款过程中,被告干脆就是不接原告的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欠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于德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5月开始,原告张立敏为被告于德成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金丝新天地小区的三强超市供应日杂百货用品。被告于德成因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先后出具了四份欠条。其中:2012年5月11日的欠条载明:”三强超市,7522,于德成,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26日的欠条载明:”三强超市烟2000元,于德成,5.26”;2012年6月20日的欠条载明:”欠条,6月20日2970元,于德成,金丝里”;第四份欠条载明:”欠条进烟总价26145.于德成,三强超市”。原告张立敏因向被告于德成多次催要所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敏与被告于德成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立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德成即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于德成未在原告张立敏催要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立敏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为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张立敏要求被告于德成支付价款3863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立敏价款386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于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昆人民陪审员 齐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