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升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升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5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升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升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卢某、杜某某于同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与被告人郑升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遂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郑升华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00时50分,被告人郑升华驾驶琴岛牌大货车沿大庆市东干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东干路4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沿东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杜某某1(男,殁时47岁)驾驶的解放牌货车相撞,致使驾驶员杜某某1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失。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杜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根据红公认字[2017]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升华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郑升华找张某某冒名顶替,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升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升华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00时50分,被告人郑升华驾驶琴岛牌大货车沿大庆市东干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东干路44公里加100米处时,与沿东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杜某某1(男,殁时47岁)驾驶解放牌货车相撞,致使杜某某1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肇事后郑升华逃逸并找其姐夫张某某冒名顶替,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后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杜某某1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根据红公认字[2017]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升华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郑升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郑升华家属郭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1近亲属马某某、卢某、杜某某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郑升华家属给付受害人近亲属9万元(与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共计20万元,如不足20万部分则由被告人郑升华家属补齐),被害人近亲属马某某、卢某、杜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升华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庭审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卢某、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卢某、杜某某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附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人王超、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郑升华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鉴定意见书(附照片、送达回执)、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意见书(附照片、送达回执)、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送达回执)、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送达回执)、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附送达回执)、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附照片、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升华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升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孟庆祝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