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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键与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键,徐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6913号原告何键,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华,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包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键与被告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4日,原告分两笔共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20000元;同年1月13日,原告分两笔共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10000元;同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分两笔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20000元;综上,原告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共计5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75000元,但仅提供了其中50000元款项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剩余的125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被告仅确认已收到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50000元,故本院对该50000元款项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仅凭庭审中提供的QQ聊天记录复印件及空白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键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永华负担525元,原告何键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