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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安徽东太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太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翠珍,张海玲,房圣烽,房林枫,房梓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24行初6号原告安徽东太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以南盛世豪庭,组织机构代码07874832-6。法定代表人王学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1367G。法定代表人胡邦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翠珍,女,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房金叶之母。第三人张海玲,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安徽省庐江县,系房金叶之妻。第三人房圣烽,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房金叶之子。第三人房林枫,男,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房金叶之子。第三人房梓萌,女,200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系房金叶之女。原告安徽东太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太公司)不服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6】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进、被告庐江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刘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翠珍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庐江工认【2016】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经庐江县人社局调查核实:2014年5月5日,房金叶在工作中驾驶车辆时发生侧翻,致死亡。庐江县人社局认为,房金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东太公司诉称:房金叶与东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房金叶之子房圣烽向庐江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伪造的东太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书证,并加盖了伪造的公章。庐江县人社局未核实相关证件、书证的真伪及事实情况,仅凭房圣烽单方陈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因此,庐江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6】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东太公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庐江县人社局庐江工认【2016】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人社局认定房金叶为工伤的事实;2、东太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明东太公司股东及公司经理任命情况;3、东太公司2014年1-3月份工资表及部分单据报销凭证,证明东太公司具体工作人员及工资情况。庐江县人社局辩称:庐江县人社局所作的庐江工认【2016】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太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房金叶在工作中受伤导致死亡的情况属实。房金叶与东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东太公司认为房金叶伪造公章不能成立。庐江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房金叶身份证、东太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房金叶工作证明,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东太公司与房金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房金叶出院记录及死亡证明,证明房金叶死亡情况;3、房圣烽与房金叶父子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房圣烽、张海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房圣烽、张海玲身份情况;4、东太公司、杨山村民委员会、矾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房金叶事故证明材料,证明房金叶发生事故情况;5、庐江县人社局对饶义、李三元及张海玲的询问笔录,证明房金叶系东太公司总经理,在东太公司工地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6、庐江县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相关资料,证明房圣烽持有的公章在东太公司办理林权转让时曾使用过的事实;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庭审质证,东太公司对庐江县人社局提举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房金叶与东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房圣烽持有的东太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庐江县人社局对东太公司提举的证据,认为东太公司公司章程、工资表、报销单等均不能排除房金叶与东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房金叶所持公章为伪造的事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庐江县人社局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房金叶驾驶车辆侧翻受伤后死亡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东太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工资表等,能够证明东太公司股东情况及出资情况等事实,依法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庐江县人社局作出庐江工认【2016】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为:2014年5月5日,房金叶在工作中驾驶车辆时发生侧翻,致死亡。并认为,房金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东太公司认为,房金叶与东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房圣烽所持有的公章系伪造的,庐江县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事实依据不足,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房金叶与东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房圣烽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为证明该事实提交的证据为加盖东太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但东太公司起诉时所使用的东太公司公章与第三人房圣烽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公司证明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东太公司认为房圣烽的公章系伪造,房圣烽等第三人也未合理解释其公章的真实来源。不论房圣烽的公章是否系伪造,该份证明均非东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房金叶与东太公司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存在疑问。庐江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杨山村民委员会、矾山镇政府出具的房金叶事故证明材料及庐江县林业和园林局出具的相关办证资料,以证明房金叶与东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东太公司在办理林权转让时使用过房圣烽的印章,但杨山村民委员会、矾山镇政府出具的房金叶事故证明材料,证明内容是房金叶在东太公司基建过程中驾驶车辆为公司运输土方发生事故,可以证明房金叶死亡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房金叶与东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庐江县人社局提交的上述办理林权转让资料的真实性仍有待核查,无论该资料真实与否均不是证明房金叶与东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庐江县人社局向绕义、李三元等人做了询问笔录,证明房金叶系东太公司总经理,但东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中均没有出现房金叶的名字,房金叶是否系东太公司股东或者总经理无法证实。综上,庐江县人社局提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房金叶与东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庐江县人社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6】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6】018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幸生审 判 员  夏雅琴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章丽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