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靖与金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金先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770号原告:王靖,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先进,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靖与被告金先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2016年10月初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为凭,书面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付8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付2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金先进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金先进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金先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00元事实清楚,现约定付款时间已到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先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靖货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2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金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