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燕功与徐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功,徐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770号原告:孙燕功。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徐先林。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原告孙燕功与被告张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功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徐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遂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370.96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3397.75元(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53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评估费170元、车辆损失1835元,以上损失共计113927.81元,按40%责任比例计算偿付给原告为110172.3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石庵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北往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驶的被告徐先林(车牌号:鲁G×××××)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徐先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先林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且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徐先林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判决;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停运损失187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20元,共计20320元,我方主张70%,为14224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要求扣除。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石庵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北往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驶的被告徐先林的车牌号为鲁G×××××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孙燕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先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先林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且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454.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住院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2016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每日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自2013年就购买了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永安路(南)1898号*幢*单元*户的房屋并在此居住,其主张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10370.96元(34012元÷365天×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王**护理60天,王**系高密市***百货超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000元,其护理费为6000元(3000元×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之母邱**,于1936年11月16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73.75元(21495元×5年×10%÷2人)。原告的事故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损失为18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对于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该病历已经拆订,不能确认是完整的;原告自2016年5月28日之后都没有治疗记录,要求扣除相应的床位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不认可,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营养费标准的资质,我们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增加营养,即使需要增加营养,标准也不宜过高。对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收入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单位资质、劳动合同等;我单位在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所作的调查显示,原告及其妻子在井沟镇种菜卖菜,该报告由原告的妻子签名确认,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住房,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水电费、物业费缴纳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该房屋是否有人居住,结合我单位的探视报告,我们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物业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物业单位只能证明房屋的房主信息,不能证明房屋的居住信息,其它同护理费质证意见。鉴定费单据系非正式发票,要求原告提供正规的发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同误工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无证据显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主动撞向被告的车辆,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非常小,因此,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假如原告居住在城镇,根本不会产生客运费用。对施救费、评估费,单据系非正式发票,不予承担。对车损的评估报告不认可,该报告非完整本,且没有评估人员签名、评估单位的资质。被告徐先林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车损部分,除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评估报告中没有车辆损坏照片,不能认定其评估损失系事故发生,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2016年5月5日制作的人伤住院探视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孙燕功,常住地为井沟镇;工作单位为个体种菜、卖菜;护理人员姓名为王凤*,工作单位为个体种菜、卖菜;受伤人员或代理人签章为王凤*。被告徐先林在本院规定期间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后因未交费用,遂中止评估。被告徐先林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停运损失187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20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营运损失11000元,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经本院核对原告的病例,查明自2016年5月19日-29日,同年5月31日-7月1日期间无任何治疗记录,共计43天,期间的床位费为1247元(1740元÷60天×43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原告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高密**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及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停驶的被告徐先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孙燕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先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先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徐先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先林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在申请过程中,其与原告自行协议,由本案原告赔偿被告徐先林营运损失11000元,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原告不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的医疗费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1247元,应为11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为1200元(60天×2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时,称其夫妻在家种菜,且其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水电费及物业费,故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3954元及消费性支出9519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误工费7717元【(13954+951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为3858元【(13954+9519)元÷365天×60天】;原告仅提交了房权证,未提交水电费及物业费,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外镇居住,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其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及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宜,应为47969元【(13954+34015)元÷2×20年×10%】;原告之母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79.75元(9519元×5年×10%÷2人);鉴定费23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适当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评估费170元、车辆损失18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717元、护理费3858元、残疾赔偿金479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9.75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辆评估费170元、车辆损失1835元,以上共计9960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4013.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余款558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676.13元(5587.1元×3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5689.8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85689.88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徐先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5689.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先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审 判 员 钟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