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善昌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501号原告陈善昌,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区长。委托代理人金洪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单燕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善昌认为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强制拆除了其房屋,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萧山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善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萧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单燕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昌诉称:2015年11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萧行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准予被告负责对原告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的房屋强制搬迁。2016年2月1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但是在拆除过程中,被告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将原告所有附房全部拆除,并使用暴力将原告鼻梁打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过程中扩大拆迁范围违法;2、确认被告实施房屋拆除过程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合法批建的情况;2、(2015)杭萧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萧山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拆,是行政委托,其是本案适格被告;3、《萧山中医院CT报告》,拟证明原告被实施强拆人员打伤;4、照片,5、《损伤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6、《拆迁房屋测绘图》,拟证明除合法批建面积外,原告户还有自建房,且自建房未进行过未登记建筑认定或行政处罚。被告萧山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行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厢街道办)作出《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责成城厢街道办具体负责陈善昌(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被告并非实施拆除案涉房屋行政行为的主体,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由城厢街道办实施。因此,原告列萧山区政府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萧土资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拟证明国土部门裁决案涉房屋由原告户完成搬迁;2、(2014)杭萧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裁决书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不应撤销;3、(2015)浙杭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裁决书的效力经二审法院审理,被维持;4、(2015)杭萧行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法院裁定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搬迁;5、《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拟证明被告收到裁定书后责成城厢街道办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搬迁。本院依法调取陈善昌(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作为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萧山区政府实施强拆,不能证明存在行政委托;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裁决书违法;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补偿安置不符合公平原则;认为证据5缺少送达凭证,形式上不完整。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确定的拆迁范围为评估报告所列的房1至房8及棚9,评估总价为1036551.91元,拆迁人已将该款提存于湘湖公证处,房屋所有权归拆迁人所有,拆迁人有权拆除该房屋,因此,城厢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行为合法。本院拟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5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户房屋的状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陈善昌(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拆迁人城厢街道办与被拆迁人陈善昌(户)的拆迁争议作出裁决,裁决主文内容为“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陈善昌(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震元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1036551.91元进行补偿;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城厢街道,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按6人计算);三、被申请人陈善昌(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480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500元整,总计495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陈善昌(户)拆迁补偿费1036551.91元和过渡费等费用49500元,合计1086051.91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申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杭萧行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杭州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要求被申请人陈善昌(户)将坐落在萧山区的房屋进行搬迁,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萧山区政府组织实施。2015年11月16日,萧山区政府向城厢街道办发送《关于责成实施强制腾退搬迁的决定》,决定责成城厢街道办具体负责陈善昌(户)房屋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庭审中,萧山区政府自认,其决定责成城厢街道办负责的强制腾退搬迁工作中包含实施房屋拆除。2016年2月1日,城厢街道办对陈善昌(户)坐落于萧山区×社区的房屋实施强制搬迁并拆除房屋。另查明,陈善昌(户)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陈善昌(户)经原萧山区城厢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陈善昌(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显示,陈善昌(户)的房屋建筑面积共为853.28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萧山区政府责令城厢街道办事处强制搬迁及拆除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委托,故萧山区政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11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萧行审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萧土资裁字[2013]第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要求被申请人陈善昌(户)将坐落在萧山区×社区的房屋进行搬迁,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萧山区政府组织实施。拆迁裁决生效后,陈善昌(户)经审批的占地105平方米的房屋的物权已转变为根据裁决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故原告与经审批的房屋的拆除已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除占地105平方米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但未提交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依据,故应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善昌对于经审批的占地105平方米的房屋的拆除行为的起诉;二、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他部分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萧山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