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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兰爱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兰爱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995号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A1栋二单元。法定代表人:舒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贵,男,1966年6月17日生,侗族,住天柱县,系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兰爱秀,男,1970年6月4日生,现住天柱县。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爱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爱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41元、滞纳金1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额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天柱县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锦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价格为步梯楼0.6元/㎡,电梯楼为0.8元/㎡,商业门面为1.5元/㎡,物业服务合同已在房管局物价局备案,交费时间为一年一缴,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被告兰爱秀系上述物业X栋X单元XX号业主,物业面积158.45㎡,按约定应当向原告交纳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41元,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产生滞纳金130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是经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批准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在收费情况不尽如意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自己的职责,实现了小区公共部位保安、保洁、水电畅通(供电、电力部门统一停电、停水情况除外),各种设施设备及时养护,没有出现事故,更无偷盗、打砸、恶性事件等案件发生。物业费的收取不到位严重影响了一个企业的正常发展,由此使本公司难以发放近30名员工(全部是农民工)的正常工资。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全体业主有目共睹的,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的规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兰爱秀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爱秀系天柱县X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58.45㎡。2016年1月20日,天柱县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柱锦绣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锦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每12个月收取一次,其中步梯房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天柱县锦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兰爱秀拒绝交纳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经催交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物业费催交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柱县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锦绣花园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兰爱秀系天柱县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的金额按照锦绣花园物业管理服务费(步梯房)的收费标准(0.6元/月/㎡)和被告兰爱秀的房屋面积(158.45㎡)计算,为1140.84元(0.6元/月/㎡×158.45㎡×12个月)。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40.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爱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广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吴 秀 铃书 记 员 袁 桂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