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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焕清与梁翠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清,梁翠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广西梧州市梧森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660号原告:陈焕清,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翠冰,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彩频,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代表人:冯丽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涛,公司职员。被告:广西梧州市梧森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红岭路1号第18幢一层6号。法定代表人:甘昆林,总经理。原告陈焕清与被告梁翠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梁翠冰的申请,追加了广西梧州市梧森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梧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雨才,被告梁翠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被告太保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58496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在广东省高要市、梧州市等医院的住院护理费10126元(83天*122元=10126元,原告妻子陪护,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2490元(85天,每天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误工费25500元(150天,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62082元/年,每天17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85元(包括原告父母、儿子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720元,上述全部损失合计2638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7月是被告梁翠冰雇佣的专职从事运输的货运司机。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梁翠冰所有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根据被告的安排,由广州拉货上梧州,途经肇庆市××州区往××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212国道119公里900米时,因驾驶不慎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东省高要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转到梧州市工人医院及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梁翠冰已全部付清治疗期间的费用。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梧州市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150日、护理83日、营养83日,后期医疗费30000元。原告认为,其受雇于梁翠冰,并在梁翠冰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梁翠冰负责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焕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承认其雇佣原告开车致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3、高要市人民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要市人民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及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及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用;5、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需抚养人员的情况;6、原告及妻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及当时住院时护理人员;7、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在长洲区新闻路××号;8、鉴定意见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拟证明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起诉时申请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9、鉴定费两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被告梁翠冰辩称,1、原告是发生事故的责任方,其损害后果应依法自行承担;2、本人通过梧森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梧州公司曾向原告赔偿了28300元,但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可向太保梧州公司申请理赔;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认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梁翠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拟证明梧森公司向太保梧州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2、理赔计算书,拟证明太保梧州公司按照保险约定赔付了住院津贴和医疗费用共28300元。被告太保梧州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过广州市番禺区法院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本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梧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翠冰、太保梧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对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发票不予认可,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发票应当由双方承担。原告、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对被告梁翠冰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焕清为被告梁翠冰雇请的从事货运的司机。事故发生前,原告陈焕清受被告梁翠冰指派,与另一司机从梧州市运货至佛山市,之后再到广州市装货回梧州市。回程过程中,原告陈焕清与另一司机私下协商,由原告陈焕清一人装货回梧州市。2014年9月18日5时40分,原告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肇庆市××州区往××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19公里900米时因驾驶不慎驶出路外,造成原告陈焕清受伤、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重型平板半挂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焕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焕清被送往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原告陈焕清出院后同日转往梧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2014年10月8日,原告陈焕清再次前往梧州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69天。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焕清又前往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梁翠冰垫付。2015年5月22日,原告陈焕清自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评定原告陈焕清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30000元,伤后误工150日、护理83日、营养83日。原告陈焕清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陈焕清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四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0780.55元。在诉讼过程中,上述法院依申请追加梁翠冰、梧森公司、太保梧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评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检查见原告陈焕清颈部活动度丧失7.3%;右手丧失功能36%,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18%。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原告双手功能部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IX(玖)级,其多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共给予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83日。另查明,被告梁翠冰以梧森公司的名义为原告陈焕清等人在太保梧州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其中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另外,《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其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等级为9级。事发后,被告太保梧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28300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和住院津贴8300元)给原告陈焕清。再查明,原告陈焕清是居民户口,需与其余弟妹四人共同抚养父亲陈金瑞(1947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刘雪群(1950年10月10日出生),其父母亲均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竹坡村村民。从2012年1月起,原告陈焕清一直居住在广西××区新闻路××单元××房。本院认为,原告陈焕清受被告梁翠冰的雇请,并由梁翠冰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陈焕清与被告梁翠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陈焕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焕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另外,原告陈焕清在半夜时分驾驶重型牵引车,被告梁翠冰对原告陈焕清的工作时间管理不善导致发生事故,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陈焕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到损害,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被告梁翠冰应承担原告陈焕清损失的60%,原告陈焕清自行承担余下40%。原告陈焕清分别向法庭提交两份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残以及伤残等级的事实。由于原告陈焕清提交的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其自行委托作出,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被告梁翠冰、太保梧州公司存在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另外,原告陈焕清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被告梁翠冰、太保梧州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陈焕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残疾赔偿金105664元(26416×20年×0.2=105664元),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IX(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居住在梧州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护理费10126元(44684元/年÷365天×83天=10126元),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的护理时间为83天,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684元计算;三、营养费400元,参照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85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85天计算;五、误工费25500元(62082元/年÷365天×150天=25500元),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时间为83天,按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082元计算;六、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8元〔(7582元/年×11年+7582元/年×13年)×20%÷5人=7278元〕,原告的父、母亲均为农村人口,其父亲陈金瑞至原告定残之日止为69周岁,需扶养11年,其母亲刘雪群至原告定残之日止为67周岁,需扶养13年,原告与其弟妹四人共同扶养,按原告伤残赔偿指数20%,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年计算;八、精神抚慰金36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并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计赔;九、鉴定费3120元,按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4688元。被告梁翠冰以梧森公司名义,在太保梧州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陈焕清作为被告梁翠冰雇请的司机,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有权获得残疾保险金。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残疾保险金应为30000元(保险金额15万元×伤残程度第九级的给付比例20%=30000元)。因此,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30000元。该保险系被告梁翠冰为其雇员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障,进而减轻其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而投保的保险,保费亦由被告梁翠冰向太保梧州公司缴纳,被告梁翠冰应为该保险的最终受益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原告陈焕清的损失应先扣减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应支付的残疾保险金30000元,以及被告太保梧州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住院津贴8300元。其余损失126388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被告梁翠冰应当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75832.8元(126388元×60%=758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焕清支付残疾保险金30000元;二、被告梁翠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焕清赔偿事故损失758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陈焕清负担1575元,被告梁翠冰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慎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