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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守辉与李新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辉,李新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26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守辉,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青,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新恩,男,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岳利,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守辉与李新恩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守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青,李新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要求李新恩支付转让费30000元。2016年9月30日,王守辉与李新恩签订虾巢香辣蟹饭店的转让合同,约定价款110000元,分三次付款,2016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但李新恩支付了80000元后,剩余款均不支付。对李新恩的反诉王守辉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返还转让费和赔偿损失无依据。李新恩的反诉请求及辩称: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返还转让费80000元;赔偿损失26586元。王守辉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王守辉没有全国连锁加盟许可证,也未办理各项经营所必须的许可和证照,是违法企业;王守辉擅自拆除经营场所楼梯通道,排污设备被拆除,变卖店内桌椅、设备。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王守辉注册“颍上县虾巢香辣蟹火锅店”,取得营业执照,该店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9月30日,王守辉与李新恩签订虾巢香辣蟹(城南易购店)转让合同,约定:该店的相关设备所有权一并转让李新恩,主要为店铺整体装修、餐桌、餐椅、电器设备、厨房设备等;转让金额110000元,第一次付款20000元,2016年11月15日付款60000元,剩余款2016年12月底付清;双方还就房屋到期与房主续租的问题、经营前所欠的费用问题、许可证照的办理和过户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新恩即付款20000元开始经营,同年11月16日再次付款60000元。2016年12月8日李新恩停止经营,原因是城管清理城市违建,外置楼梯被责令拆除,排污设备因影响周围住户也被拆除,导致其店无法正常经营。李新恩找到王守辉帮助解决未果,双方发生不悦。剩余款到期王守辉索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转让合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转让合同、营养执照、收条、接警情况登记表、照片四张及当事人的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守辉与李新恩签订了饭店转让合同,双方意识表示真实,合同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新恩已支付80000元,剩余欠款理应付清,原告请求其支付,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新恩认为经营店不是全国连锁、系违法企业、许可执照没有办理和过户、拆除楼梯通道、排污设备、变卖餐具等理由反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及判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李新恩已经营数月,王守辉在经营时已取得营业执照,李新恩接手后应当自己办理经营执照;因楼梯通道、排污问题及变卖餐具处理并不在合同的约定中,是李新恩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未能妥善解决不是解除合同理由,对其辩称和反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新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守辉转让费30000元。二、驳回李新恩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1220元,合计1770元,由李新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贤人民陪审员  张 颍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管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