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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3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欢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欢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4352号之一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欢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112号701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77001N。法定代表人:胡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卢丽容,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榜南二路37号。法定代表人:张敏,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晟,公职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欢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假期公司)与被告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欢乐假期公司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反诉原告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欢乐假期公司和反诉原告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厦门市欢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的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撤回对反诉被告厦门市欢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欢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负担。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洪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