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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郓城县张营农资供应合作社与樊顶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张营农资供应合作社,樊顶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732号原告:郓城县张营农资供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闫成钦,理事长,所住地:郓城县张营镇驻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顶美,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郓城县张营农资供应合作社与被告樊顶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顶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农资生意,在原告为被告供应农资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欠原告货款16462.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欠款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46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46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农资生意,原告为被告供应农资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欠原告货款16462.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即欠条“今欠奥磷丹16-20-6壹佰伍拾叁袋(153袋)每袋107.6元16462.8(壹万陆仟肆佰陆拾贰元)樊顶美2014.1.13号,2015.2月15支付2000元”现在下欠1446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樊顶美欠原告货款1446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樊顶美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4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郓城县张营农资供应合作社货款14462.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樊顶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曼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