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国清、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清,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清,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卞忠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国清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民初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清、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卞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清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803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2016)黑0803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该院曾于2016年3月7日对该案以同一案号送达过民事裁定书,上诉人经上诉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黑08民终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案号民事裁定,而一审法院又以同一案号送达裁定与法不符。认定的事实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内容相悖,为此,特提起上诉。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国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商业城内二层楼八号厅的封门行为予以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封门障碍,让原告正常营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原告张国清曾于2004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案外人吕山、殷凤霞、吕海龙、吕海成擅自扩大经营面积,将原告经营门厅封堵,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商业城经营公司内部摊位划分和管理问题,应由商业城内部协调解决,故作出(2004)向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国清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的争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该争议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张国清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国清2004年以吕山、殷凤霞、吕海龙、吕海成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016年以佳木斯市商业城经营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封门障碍,让原告正常营业。两次诉讼张国清起诉被告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张国清诉讼标的涉及商业城经营公司内部摊位划分和管理问题,应由商业城内部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已由生效判决(2004)向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张国清主张一审法院重复以(2016)黑0803民初297号案号裁决案件,经查,第二次裁定系一审法院笔误所致,该院已经作出补正裁定,更正案号为(2016)黑0803民初411号。综上所述,张国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玉祥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胜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