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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井用与朱庆松、王锁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井用,朱庆松,王锁平,吴粉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84号原告韩井用,男,195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朱庆松,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锁平,女,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吴粉余,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韩井用诉被告朱庆松、王锁平、吴粉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井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松、王锁平、吴粉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朱庆松、王粉余共同偿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粉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被告朱庆松向案外人王敦煌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由原告及被告吴粉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朱庆松负债较多,外出躲债,王敦煌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7日,我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共计偿还15万元,被告朱庆松应偿还给我,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锁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庆松、王锁平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粉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庆松、王锁平、吴粉余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朱庆松、王锁平登记结婚,2012年8月21日离婚。2012年7月7日,被告朱庆松具条向案外人王敦煌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本案原告韩井用与被告吴粉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7日,本案原告韩井用代被告朱庆松向债权人王敦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偿还15万元。现原告向被告朱庆松、王锁平追偿此款,并要求担保人吴粉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朱庆松的借条、债权人王敦煌的收条、被告朱庆松、王锁平的婚姻登记信息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庆松向案外人王敦煌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原告已代被告朱庆松向王敦煌清偿了借款本息15万元,依法可以行使追偿权。被告朱庆松向王敦煌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锁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吴粉余为连带共同保证,且未明确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被告吴粉余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本案原告向朱庆松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吴粉余各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松、王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井用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朱庆松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吴粉余与原告韩井用各半承担。三、被告吴粉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朱庆松、王锁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案件上诉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谢俊成代理审判员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邵雨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