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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卢忠劭、银树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忠劭,银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忠劭,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靖西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银树海,男,1966年3月5日出生,仫佬族,住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住靖西市。上诉人卢忠劭与被上诉人银树海因占用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6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卢忠劭,被上诉人银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忠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帮上诉人垫付鉴定费15000,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业已承认,而一审法院仍认定尚欠234114.18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提供生效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和投资款共计31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法定抵销情形,依法可以相互抵消债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的款项时借贷关系及数额未确定为由不予抵消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在先,主张抵销在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桂民初9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银树海辩称,一、关于鉴定费15000元问题,被上诉人已对鉴定费在靖西法院提起诉讼,应由法院审理后判决处理;二、上诉人冒领执行款234114元以及将被上诉人所有的由其代管的小车私自卖给他人,占用小车出卖所得款。上诉人向靖西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债务,且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但亦不能私自抵消,应由法院在执行阶段来处理是否抵销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银树海赔偿卢忠劭投资款142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银树海因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两案,委托被告卢忠劭为诉讼代理人。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鉴定费共167697.02元、百色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417.16元,共计234114.18元。靖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得上述两笔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从靖西县人民法院领取,并向靖西县人民法院出具《收据》。2014年5月4日被告卢忠劭以原告银树海为被告向靖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和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原告银树海赔偿投资款和返还借款,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由银树海返还卢忠劭贷款本金170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靖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由银树海赔偿卢忠劭投资款142500元。后银树海针对该两份判决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百中立裁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靖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现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从靖西县人民法院领取原告的工程款后未交付给原告,这一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靖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得的工程款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执行款234114.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侵占原告合法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日期应自被告违法侵占原告财产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借款和合伙投资款,应相互抵销。但被告从法院领取原告的工程款时,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数额多少等尚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不存在抵销的问题,此时被告不能拿原告的财产抵债;而且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应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而不能擅自以原告的财产抵债,被告擅自以原告的合法财产抵债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属侵权行为,因侵权产生之债不能与合同之债相互抵销,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卢忠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银树海234114.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34114.18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卢忠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帮上诉人垫付鉴定费15000,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业已承认,而一审法院仍认定尚欠234114.18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提供生效判决书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和投资款共计31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法定抵销情形,依法可以相互抵消债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的款项时借贷关系及数额未确定为由不予抵消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借款在先,主张抵销在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桂民初9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银树海辩称,一、关于鉴定费15000元问题,被上诉人已对鉴定费在靖西法院提起诉讼,应由法院审理后判决处理;二、上诉人冒领执行款234114元以及将被上诉人所有的由其代管的小车私自卖给他人,占用小车出卖所得款。上诉人向靖西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债务,且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但亦不能私自抵消,应由法院在执行阶段来处理是否抵销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诉请返还款项应否扣除鉴定费;2、本案中,是否适用债务抵销。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诉请返还款项应否扣除鉴定费问题。上诉人已在靖西市人民法院就鉴定费是否由被上诉人退还的问题提起诉讼,靖西市人民法院业已受理,应由靖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院不予审查,故对上诉人提出返还款项应扣除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债务抵销的问题。债务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双方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互负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债务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其中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二是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三、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符合以上条件方可产生法定抵销。本案中是否符合法定抵销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执行所得款234114.18元,系被上诉人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市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两案经靖西市人民法院判决后执行所得,该款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负债务产生,不符合法定抵销中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的条件;其次,上诉人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代为被上诉人领取执行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和合伙债务偿还时间及其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于2015年5月20日最终予以确定还款时间。根据两个不同时间点来看,亦不符合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条件。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抵销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利息问题,因上诉人非法长时间占用他人财务,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理应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据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上诉人卢忠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黄小萍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