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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卫平与范侃、广州麦斯朗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平,范侃,广州麦斯朗程,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209号原告张卫平,男,汉族,1973年10月17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侃,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00号富力盈泰广场A塔1003、1004,组织机构代码55665229-0,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范侃,职务总经理。被告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一2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10668M,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郭秋月。原告张卫平诉被告范侃、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侃、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平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范侃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8万元整,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以借款本金488万元为基数,从借款实际到达乙方(被告范侃)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至乙方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原告张卫平)借款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88万元整。2014年5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利息14.64万元及9月部分利息5.36万元合计20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利息9.28万元、2013年10月-11月利息29.28万元及2013年12月利息11.44万元合计50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利息3.2万元、2014年1月-3月利息43.92万元及2014年4月利息2.88万元合计50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利息10万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利息1.76万元及2014年5月利息8.24万元合计10万元。2016年8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利息6.4万元及2014年6月利息3.6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2014年6月应付未付利息10.74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起诉后,原告发现遗漏了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且自2016年3月起,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温婵还代被告范侃偿还部分利息,故原告特申请追加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如下:1、各被告合计共同偿还本金488万元;2、各被告支付2014年6月应付未付利息10.74万元;3、各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各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9万元(律师费);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侃、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侃是被告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郭秋月、温婵。2013年8月30日,原告张卫平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分两笔共向被告范侃转账支付488万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张卫平与被告范侃、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及质押协议》一份,该协议注明及约定被告范侃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8万元,利率为每月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还贷计划:2014年9月10万、2014年10月20万、2014年11月20万、2014年12月20万、2015年1月开始每月30万直至清偿完毕(以上月度偿还金额包含利息偿还金额),如范侃任何一期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三被告主张全部债权;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5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查询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还款及质押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原告张卫平与被告范侃、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注明并约定范侃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8万元,利率为每月3%,利息按月支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合同亦约定被告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侃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还提供了加盖有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被告范侃签名的范侃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被告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有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上述《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张卫平述称,在其向被告范侃提供488万元借款后,被告方曾向其支付过共计150万元利息,即:2014年5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利息14.64万元及9月部分利息5.36万元合计20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利息9.28万元、2013年10月-11月利息29.28万元及2013年12月利息11.44万元合计50万元。2014年6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利息3.2万元、2014年1月-3月利息43.92万元及2014年4月利息2.88万元合计50万元。2016年3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利息10万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利息1.76万元及2014年5月利息8.24万元合计10万元。2016年8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利息6.4万元及2014年6月利息3.6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张卫平述称,因原告急需用钱,而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果,遂于2016年12月20日将各被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及质押协议》、《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从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原告曾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分两笔共向被告范侃转账支付488万元,也可以看出范侃、温婵曾多次通过银行账号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号内支付共计150万元款项。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开支律师费9万元。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各被告地址,拟邮寄送达原告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但均被退回。为此,本院特向三被告发出开庭公告,公告期满,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或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范侃向原告张卫平借款48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及质押协议》、《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张卫平与范侃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应当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88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及质押协议》、《借款合同》可见借贷双方曾约定较高的利息利率标准,也曾在《还款及质押协议》中的还贷计划中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并未明确具体归还本金的数额,而在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也未注明,故本院综合全案实际,从公平合理原则予以考量,酌情确定利息以48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借款之日止,累计利息应当扣除被告方已付的150万元款项。被告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曾约定为被告范侃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在《还款及质押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范侃、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款及质押协议》中约定的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且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温婵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等事实,本院确定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均应当为被告范侃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侃、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曾在《还款及质押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范侃、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卫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88万元;二、被告范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卫平支付利息(利息以48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全部借款之日止,以上累计利息应当扣除已支付的150万元利息);三、被告范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卫平支付律师费9万元;四、被告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范侃的上述债务(借款本金488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4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范侃、广州麦斯朗程男士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橙恩珈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在本案中已垫付受理费2367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人民陪审员  林晓玲人民陪审员  梁显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