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树军与隋国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军,隋国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军,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国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庄河市。上诉人李树军因与被上诉人隋国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军,被上诉人隋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树军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共计4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依照双方签订《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而是未经协商同意,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妥。同时对被上诉人提供与其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伤严重并违约,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费、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共计40000元,应予赔偿;该保证金5000元应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不予返还,一审对此判决不妥,应当纠正。被上诉人隋国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隋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燃油补贴4325元,合计9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替班司机,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5000元。2015年6月,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聘用合同。但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拒绝返还。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出租车燃油补贴4325元,但被告至今亦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树军辩称,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原告请求给付燃油费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大连市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加盖服务中心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未经服务中心负责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依据,但结合庭审及被告提供的《个人声明》、《遗失声明》,可认定双方已解除《《聘用合同书》。2.原告提供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付保证金及燃油补贴,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称原告未按照附加条款第2、3条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保证金及燃油补贴。原告称解除合同系依据《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提前6日通知对方并到行业管理部门解除合同备案即可解除,故原告并未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自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处理完交通事故就解除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情形。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替班司机,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5000元,约定合同解除后返还。2015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聘用合同,对燃油补贴标准每月865.13元,双方不持异议,2014年8月至12月的燃油补贴标准4325元,由被告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聘用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该合同解除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被告提出系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至12月的燃油补贴每台车每月865.13元,合计4325元,根据双方约定应按实际营运时间结算燃油补贴费,但双方并未对此实际约定,视为没有约定,故双方各享有50%的燃油补贴,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8月至12月的燃油补贴应按照各自50%予以分配,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燃油补贴费21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国成保证金5000元;二、被告李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隋国成燃油补贴216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树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经协商解除《聘用合同书》问题,诉讼双方对订立该合同并已履行,以及口头约定2015年5月11日该车辆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就解除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虽在该《聘用合同书》就如何解除合同作出约定,但上述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同意对《聘用合同书》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上诉人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已发生车辆维修费用并由其垫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认可被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诉讼中,上诉人承认该车辆事故处理后,没有其他争议,且对经查该车辆没有违章记录的事实亦予认可,为此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立,可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该合同已构成违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40000元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其在二审诉讼时提出,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同意调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树军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冯安如 来源:百度搜索“”